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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562号之一

胡建民、崔志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09-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建民;崔志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临执字第5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胡建民,男,1952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崔志斌,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胡建民与崔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建民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崔志斌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崔志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崔志斌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王军昌

审 判 员  边洪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蒲韦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