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工艺美术系原主任,住扬州市,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莹,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扬邗刑初字第0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张莹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工艺美术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倪某、张某乙、张某甲、廖某、陆某、肖某等人所送现金人民币57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63000元,并为上述人员在成为该校教师以及业务联系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在为倪某成为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教师方面以及日常工作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6次收受倪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2、被告人李某在为张某乙的儿子张某甲成为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教师方面以及张某甲日常工作方面提供帮助,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春节前,3次收受张某乙、张某甲现金人民币计13000元。3、被告人李某在为廖某的女儿陈学馀能够进入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工艺美术系担任教师方面承诺提供帮助,于2012年4月份的一天,收受廖某人民币20000元。4、被告人李某在为陆某与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购买玉石材料方面提供帮助,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受陆某人民币20000元。5、被告人李某在为肖某与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购买玉雕工具方面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肖某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韩某、刘某甲、燕某、廖某、张某甲、张某乙、倪某、刘某乙、徐某甲、黄某、贾某、陆某、张某丙、肖某、陈某、徐某乙的证言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书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任职文件、招聘情况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被告人李某收受陆某人民币20000元与被告人的职务无关,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作为学校工艺美术系主任,向学校推荐购买了陆某的玉石料,陆某表示感谢送了其人民币20000元,并且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陆某证言的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1、其属于事业单位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倪某所送7000元,1000元为押岁钱,6000元为购物卡,均发生在春节期间,系正常人情往来;3、廖某的20000元属于廖给其帮助廖的女儿进学校工作的活动经费,只是未及时结账;4、陆某的20000元是其帮陆以较低的扣点开取发票的劳务费,与其职务无关,关于材料采购,单位有明确的采购规定和采购部门,不是上诉人的职务范围,上诉人未参与质量鉴定与价格商定,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及至免予处罚。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李某基本相同。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李某属于事业单位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之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系江苏省教育厅举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上诉人李某作为该校工艺美术系的主任,属于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相关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倪某所送7000元款、卡,系正常人情往来之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倪某2006年经上诉人李某帮助进入江苏省扬州商务高等职业学校任教师,倪之所以送李款、卡,有感谢李某的帮忙让其成为商校教师的因素,也有感谢李某作为系主任平时对其关心的因素,均与李的职务相关联,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而李某所提正常人情往来的辩解,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相关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廖某所送20000元属于帮廖的女儿陈学馀进学校工作的活动经费,只是未及时结账之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4月份的一天,廖某为女儿陈学馀能进入上诉人所在单位工作,请上诉人李某帮助,李亦承诺尽力帮忙,并收受了廖某人民币20000元。就该款,双方从未约定用途为活动经费,亦无证据证明李某为此有何开销,且2012年廖的女儿因不符报名条件,连名都未能报上,但直至案发,长达一年多时间,李某却从未向廖提及要退还该款,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明显,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故对相关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陆某所送20000元系李某帮助陆以较低的扣点开取发票的劳务费,与李职务并无关联之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陆之所以送钱,是因其让陆做成了60多万元的玉料生意,其作为系主任如反对,陆不可能做成该生意,另其在校企合作中也从未为难过陆。上诉人参与相关交易,并为陆某谋取利益的事实,不仅得到了陆某证言的印证,而且亦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予以佐证。至于上诉人所在单位是否有明确的采购规定、采购部门及上诉人的参与程度,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受贿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相关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咏梅
代理
审判员 陈圣勇
代理
审判员 汤军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