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本民三终字第00282号

孟某甲与陈某某、孟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孟某甲,陈某某,孟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民三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人,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欣,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某乙,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人,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孟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飞,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欣,原审被告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孟某丙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孟某甲为被继承人孟某丙之子,孟某乙为陈某某之子。孟某甲一直随陈某某与被继承人孟某丙生活直到成年结婚。陈某某、孟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一处房产,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产权所有人登记为陈某某。被继承人孟某丙于2013年4月30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孟某丙的父、母均已死亡。该房屋现由陈某某居住,孟某甲使用一个房间教钢琴。现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其与孟某丙的共有房屋,此房屋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2、诉讼费由孟某甲承担。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房屋,现有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的,应当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孟某丙的配偶陈某某及被继承人孟某丙之子孟某甲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房产,系被继承人孟某丙、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孟某丙、陈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的50%份额属于陈某某所有,剩余50%的份额系被继承人孟某丙的遗产,由陈某某及孟某甲各继承25%的份额。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诉争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诉争房屋陈某某占75%的份额,故诉争房屋产权归陈某某所有,由陈某某给付孟某甲所享有份额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孟某乙是否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能否继承遗产的问题。孟某乙是陈某某之子,陈某某在与被继承人孟某丙登记结婚时,孟某乙已满十八周岁,与被继承人孟某丙之间并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孟某乙不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被告孟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孟某甲各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孟某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权属不清。被继承人孟某丙与我母亲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作出的(1996)明民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认定坐落在明山区某某街私有平房一间归孟某丙及其子孟某甲所有。1997年6月,该平房拆迁,被继承人孟某丙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向本溪市住房解困开发公司交纳了35190元的拆迁费。故该平房动迁上楼后取得54.89平方米的私有产权房屋仍然是我与被继承人孟某丙的共同财产,不是孟某丙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应分得该房屋75%的份额,原审判决与生效民事调解书相冲突,错误的判决房屋归陈某某继承所有,应予以撤销。该房屋应判决归我所有,由我给陈某某5万元房屋折价款。陈某某提出了答辩:本案诉争房屋拆迁时是由我交纳的动迁费,还迁房时我又交了6000元的费用。孟某甲提交的调解书,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不能证明其拥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1996)明民初字第68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在明山区某某街私有平房一间归孟某丙及其子所有。1997年6月,该平房拆迁,被继承人孟某丙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向本溪市住房解困开发公司交纳了35190元的拆迁费。2000年9月18日,被继承人孟某丙将该房买为私产。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孟某丙的死亡证明、房票复印件、原审法院(1996)明民初字第687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和上诉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54.89平方米)原系由平房(25.85平方米)还迁所得,该平房经原审法院(1996)明民初字第68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在明山区某某街私有平房一间归孟某丙及其子孟某甲所有。该约定共有应为有效。其后,该房屋动迁,还迁面积54.89平方米,被继承人孟某丙交纳了本案诉争房屋与原平房面积差价款,并将本案诉争房屋买为私产,产权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被继承人孟某丙作为其子孟某甲的监护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为有效,且未损害孟某甲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继承人孟某丙及其子孟某甲共有物权因房屋动迁而灭失,但孟某甲仍拥有原平房的部分财产权利,由于未约定共有份额,应认定孟某甲拥有原平房价值的50%份额。因此,本案诉争房屋23.5%(25.85×50%÷54.89)的份额系孟某甲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孟某丙在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由其夫妻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孟某丙虽无权处分孟某甲的房产份额,但对孟某丙个人财产部分的处分应为有效。综上,本案诉争房屋38.25%((54.89-25.85×50%)×50%÷54.89)的份额为被继承人孟某丙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孟某丙未留有遗嘱,陈某某与孟某甲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5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予以更正。依据所得份额及诉争房屋现居住状况,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归陈某某所有,由陈某某给付孟某甲房屋补偿款八万五千二百五十元(20万×(38.25%×50%+2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孟某甲房屋折价款八万五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千五百八十元,孟某甲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陈某某负担六百五十元,孟某甲负担一千五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明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