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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61号

贤巴华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贤某某某,谢某甲,孟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贤某某某,曾用名:贤某某某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孟某某、周某某、贤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贤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贤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仓、张海威、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未上诉,经审查认为其没有必要到庭,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可以不再传唤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5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甲在与被告人孟某某、周某某、贤某某某等人喝酒时,接到其母亲的电话,得知其父谢某乙在本市城西区交通巷被人殴打后,纠集被告人孟某某、周某某、贤某某某赶往交通巷帮忙打架。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孟某某、周某某、贤某某某先后赶到交通巷,被告人谢某甲找到青某某某、才某某某等人即持带刀鞘的藏刀对青某某某殴打,被害人才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被告人谢某甲,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贤某某某使用拳脚将被害人才某某某、青某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才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青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视频资料,证实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才某某某、青某某某的事实及四人均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证人谢某乙、张某某、费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才某某某、青某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才某某某、青某某某的陈述,证实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才某某某、青某某某的的事实;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得知其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孟某某、周某某、贤某某某在交通巷找到被害人才某某某、青某某某,其用带刀鞘的藏刀殴打青某某某时被才某某某致伤的事实;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谢某甲、周某某、贤某某某在酒吧喝酒时,被告人谢某甲接到电话得知谢某甲的父亲与人发生纠纷后,谢某甲叫其与周某某等人去交通巷,其见到谢某甲被才某某某捅伤后其与被告人周某某、贤某某某殴打才某某某、青某某某的事实;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孟某某、周某某、贤某某某在酒吧喝酒时,被告人谢某甲接到电话得知谢某甲的父亲与人发生纠纷后,谢某甲叫其与孟某某等人去交通巷,其见到谢某甲被才某某某捅伤后其与被告人孟某某、贤某某某殴打才某某某、青某某某的事实;7、被告人贤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孟某某、周某某、贤某某某在酒吧喝酒时,被告人谢某甲接到电话得知谢某甲的父亲与人发生纠纷后,电话通知其去交通巷,其见到谢某甲被才某某某捅伤后其在才某某某头部殴打的事实;8、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对才某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宁法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6号《对青某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才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青某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6、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孟某某、周某某、贤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贤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甲在得知其父与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孟某某、周某某、贤某某某等人前往事发地点,被告人谢某甲在殴打青某某某时,才某某某为制止其殴打行为,至被告人谢某甲重伤,被告人孟某某、周某某、贤某某某得知后对被害人才某某某、青某某某殴打,致二人受伤。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能形成完整链条,故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孟某某、周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贤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拒不到庭,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贤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贤某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谢某甲纠集另外三人帮忙打架证据严重不足,其打一巴掌是为了阻止二被害人逃离,法医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同案谢某甲亦构成重伤原判并未考虑,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对其适用《刑法》第234条错误,自己不存在经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而是因急事在外地未能及时赶到,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本案与被告人才某某某故意伤害案分开审理,又对辩护人提出对才某某某法医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或文征审查的正当要求未予准许,举证程序混乱,原判违反审判程序已经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处理,请求改判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上诉人贤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完全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0时30分许,上诉人贤某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孟某某、周某某等人一起喝酒,谢某甲接到其母电话,得知其父谢某乙在本市城西区交通巷被人殴打,即纠集孟某某、周某某、贤某某某帮忙打架,于1时许先后赶往交通巷,谢某甲找到被害人青某某某、才某某某即持带刀鞘的藏刀殴打青某某某,才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谢某甲,随后赶到的周某某、孟某某、贤某某某拳打脚踢二被害人,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才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青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贤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谢某甲、孟某某、周某某、贤某某某先后归案后的供述,以及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四被告人殴打、致伤二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应予驳回。上诉人贤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私自外出,经一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原判据此认定其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正确;上诉人贤某某某及其同案被告人谢某甲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四人定性正确,上诉人贤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在审理上诉人贤某某某及其同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时,对辩护人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提出对法医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判并未违反审判程序,故上诉人贤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悖;其提出上诉人贤某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贤某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孟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贤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应予驳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俐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赵丽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振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