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阳,锦华钟表店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巍,锦华钟表店员工。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吕卓,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时代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50号时代广场一层。
法定代表人:梁锦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业,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时代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刘忠阳、邢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1)中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刘忠阳、邢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70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中审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刘忠阳、邢巍仍不服该判决,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阳、邢巍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卓,被上诉人大连时代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建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时代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7月27日晚,原告的安保人员在巡楼时发现时代8号大厦的B1、B2号客梯内有漏水情况,原告的工作人员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排查漏水原因。经查,二被告所有的时代8号701单元房屋内卫生间下方软管阀门断裂造成跑水,导致公共区域的B1、B2号客梯严重受损,消防广播喇叭、灯具、天棚及理石地面多处遭受严重损害。经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及大连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设施、设备勘察后,提供了维修报价,共计人民币256087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同时也违反了其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二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垫付所发生的税费15263元,共279350元。原告多次通过发函、电话方式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虽认可侵权、违约的事实,但以赔偿费过高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79350元(电梯零件更换损失163520元,智能系统损失92567元,税费损失15263元,律师费8000元)。原审被告刘忠阳、邢巍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依据。二被告房屋漏水情况属实,但是像原告所说的造成电梯及附属设施损失,我们提出需要经过有权利及资质的部门鉴定,但是原告仅仅自行认定,并要求我方支付赔偿金,所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起诉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哪些地方损坏,也无法证明漏水与电梯损坏有直接的关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阳和被告邢巍于199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被告邢巍购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26号B座1单元7层01号房屋。原告系该房屋坐落的整个大连时代广场、B座的物业管理单位,其负责保修期满后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011年7月27日18时25分,原告安保人员在巡楼时发现【时代8号】1#、2#客梯内漏水。经原告安保人员巡查和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员现场核实,及二被告委托开房屋人员李福美确认,为二被告所有的上述案涉房屋内卫生间坐便下方软管阀门断裂导致漏水,致1#、2#客梯等多处地方受损。经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受损设备、设施勘验后,对受损电梯配件进行更换,于2011年9月13日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为此,原告向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163520元。原一审时,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正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6月25日,该评估公司退鉴,理由为:此案评估的对象是电梯的修复价格,评估设计电梯的结构部件,非评估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所及。本次审理时,经被告申请,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电梯所更换的电梯部件是否损坏、损坏原因;如有损坏是否可以修复;是否有必要更换及更换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7月31日,该鉴定所以其不具备电梯零部件鉴定资质为由退鉴。原告表示对电梯智能卡系统的损坏原因及修复价值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原审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事故报告、李福美签字的说明、关于“时代8号电梯进水”说明、律师费发票、回召记录单、维修照片、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证言、有关“时代8号电梯进水”所需更换配件的说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关于“时代8号进水电梯修复完工”说明、结算义务委托书和质量鉴定/仲裁检验委托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大连时代广场、B座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对案涉物业内的公共设施具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责任,被告房屋内漏水导致公共设施损害,其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房屋漏水均无异议,被告对案涉电梯所更换的电梯部件是否损坏、损坏原因、是否可以修复、是否有必要更换及更换原因提出异议,原告已提供事发当日被告委托开房屋人员李福美和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员现场确认,均证实被告房屋漏水造成了电梯损坏;对于损坏程度,是否达到部件更换的程度,原告已提供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验收报告等证据,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人员也出庭说明情况,原告也已实际支付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其主张。被告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已退鉴,原告表示也无法找到外地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举证,故对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电梯部件维修费163520元一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电梯智能卡系统修复工程92567元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梯智能卡系统损坏系由于被告房屋漏水造成,不能仅因电梯部件损坏就推断电梯智能卡系统必然因漏水造成损坏,且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仅提供大连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单,该公司非鉴定机构,该损失也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对损坏原因和修复价值其也不申请鉴定,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元一节,双方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中并未有本案应赔偿律师费的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税费15263元一节,原告主张的该税费为被告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支出的税费,该税费未发生且发生数额现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巍、刘忠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大连时代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部件维修费163520元,若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时代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负担2195元,被告邢巍、刘忠阳共同负担3295元。上诉人邢巍、刘忠阳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首先,李福美的身份是二上诉人的公司同事,事发时二上诉人因不能及时赶到现场而派其去送钥匙开门,除此之外二上诉人并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或委托,其本身也不具有任何关于电梯的专业知识,因此其无权对电梯是否因房屋漏水损坏进行任何确认。其次,迅达电梯公司不仅不是鉴定机构,而且是诉争电梯的供应商,与被上诉人有商业上的利害关系,且更换电梯配件本身即使其产生商业利益。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更换电梯配件合理及举证责任分配均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连时代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关于电梯损害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电梯由二上诉人房屋漏水造成的,并出具了电梯的维保单位在事发当时形成的证据材料,并且维保单位亦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当庭出证,证明损害情况。而二上诉人在损害发生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发函询问维修、电话垂询,包括对二上诉人代表李福美及二上诉人本人进行询问,均未表示异议。二上诉人知道特种设备检验鉴定机构能够对损害进行认定,但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信函通知其对损害情况进行确认时,二上诉人均未提出此申请,现二上诉人在诉讼中要求鉴定是恶意逃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就维修事宜多次通过电话或信函方式通知二上诉人派人现场监督查看。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主张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能力,且电梯发生事故需要找鉴定部门检测是被上诉人的管理责任,但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客梯损坏与二上诉人的房屋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范围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关于案涉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问题。漏水事故发生当天,二上诉人所在公司员工李福美受二上诉人委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其以二上诉人所住的房号单元名义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了案涉电梯系被二上诉人家中漏水所淹以及两部客梯相关配件需要更换,待迅达工作人员全面检查再定受损情况,该说明可以确定案涉电梯受损情况与二上诉人家中漏水具有损害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李福美拿二上诉人家中钥匙到达现场情况下,亦有理由相信其受二上诉人委托进行现场处理,包括对损害成因及基本损害情况的确认,其出具的说明对二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以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时代8号电梯进水”说明内容与李福美出具的说明内容基本吻合,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管理的客梯受损系由二上诉人的房屋漏水所致,二上诉人应就客梯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案涉损失范围的合理性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以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时代8号电梯进水”说明内容与李福美出具的说明内容的进水部件明细基本吻合,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维修电梯的费用并在事故发生后起诉之前多次通过信函或电话通知损失的情况及报价,高度盖然地证明了电梯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形成损失的完整证据链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认定事实标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对客梯维修所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存有异议,一审法院确定其负有推翻被上诉人损失证据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二上诉人虽就此申请鉴定,但两次一审均已退鉴,现二上诉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其申请事项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具有可鉴性,应视为二上诉人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验收报告、公司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付款凭证等证据认定其合理损失为客梯部件维修费用163520元,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邢巍、刘忠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逄春盛
审 判 员 毛国强
代理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