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方某某,女,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许兵,公民代理,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马某某,男,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审判员 程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