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扎子色,男,彝族,1987年2月9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扎子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扎子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扎子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牌号为云EH79**的微型车从景洪前往四川省西昌市,11时30分途经元双公路K81+900M处时被禄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扎子色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3砣,经称量净重34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扎子色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交通工具,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扎子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扎子色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牌号为云EH79**的微型车从墨江前往四川省西昌市,11时30分途经元双公路K81+900M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王扎子色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3砣,经称量净重34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综合证实本案是公安机关根据情报对云EH79**的微型车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扎子色等人的事实。2、牟定县人民医院DDR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10月28日14时34分经牟定县人民医院DDR检查,王扎子色腹部肠腔内可见异物留存。3、排毒记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到案后被告人王扎子色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3砣,经称量净重34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证人阿米某某、赤黑某某、程某某、邓某某证言,综合证实被告人王扎子色等人是为获取高额报酬,在景洪吞服毒品后到了墨江同乘一辆微型车,欲往西昌,途经元双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5、证人杨某、黄某、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综合证实2014年10月27日,杨某、黄某、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乘坐云EH79**的微型车、云LU50**帕萨特到墨江,10月28日用云EH79**的微型车拉载程某某、阿米某某、赤黑某某、王扎子色、邓某某前往西昌,在元双公路上公安民警将程某某、阿米某某、赤黑某某、王扎子色、邓某某五人抓获的事实。6、证人熊某、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元双公路K81+900M处从一辆微型车上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事实。7、被告人王扎子色对吞服毒品后乘坐牌号为云EH79**的微型车从墨江前往四川省西昌市,途经元双公路K81+900M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3砣,经称量净重340克的事实供认不讳。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扎子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王扎子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扎子色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扎子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王扎子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扎子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9年10月28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4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董 波
审判员 苏天喜
审判员 杨忠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长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