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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1158号

陈伟与刘磊、刘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伟,刘磊,刘义田,闫良龙,张俊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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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陈伟,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308265215被告刘磊,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906015654被告刘义田,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611185632被告闫良龙,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7512134914被告张俊义,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6605172438原告陈伟与被告刘磊、刘义田、闫良龙、张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刘磊、刘义田、张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磊、刘义田由被告闫良龙、张俊义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2月24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2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磊、刘义田、闫良龙、张俊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磊、刘义田由被告闫良龙、张俊义担保,借原告陈伟现金200000元,被告刘磊、刘义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到陈伟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在2014年2月24日内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刘磊刘义田手机:186××××7508身份证号码:371324198906015654372823196611185632借款日期��2014年1月24日”。被告闫良龙、张俊义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闫良龙、张俊义同意为刘磊、刘义田借200000元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担保,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闫良龙张俊义担保日期:2014年1月24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后因被告刘磊、刘义田、闫良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杨文光、马万超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后,被告闫良龙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闫良龙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本院���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对被告闫良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俊义依法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月利率2分(2%)计算(换算为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的规定,从2012年7月6日起一年短期贷款利率为6.00%,其四倍应为24.00%,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磊、刘义田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4日,其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俊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刘磊、刘义田、张俊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边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