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257号
原告:王敏,女,汉族,1972年12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亮,公司员工。 原告王敏诉被告王敏、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特别授权代理人许大刚,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王敏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路交叉口西约150米处与原告王敏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擦挂,致原告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该事故真实发生。被告王敏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56421.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保险单;5.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6.工资领条、营业执照、误工证明;7.医疗费发票若干、车辆维修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等。 被告王敏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施救费、修理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20分,被告王敏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路交叉口西约150米处时,与同向原告王敏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擦挂,致原告王敏及电动车乘坐人周宗育、周宗普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敏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9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证字[2014]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敏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上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9月12日原告王敏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12115.31元,出院医嘱:1.建议患肢继续牵引制动4-6周,定期复查X线片,指导治疗和功能锻炼2.建议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床时间和下肢负重时间3.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A730号《关于对王敏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端骨折,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支付六安市精诚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15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支付六安市裕安区大安摩托车维修店豪爵王电动车维修费330元。 另查明:被告王敏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敏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2015年1月10日,六安市裕安区胡玲制衣部及其经营者卢兴玲出具一份《证明》:王敏,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8月起,一直在我店务工,月工资4000元左右(按件计酬,本店提供食宿),2014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来我店上班,我店已停王敏工资。同时,出具的原告王敏《2013年7月份2014年6月份工资领据》显示:原告王敏每月平均收入为3852.31元(每天128.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敏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敏驾驶非机动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王敏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推定被告王敏和原告王敏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致被告王敏应对原告王敏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宏浩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施救费、车损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敏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121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护理费12120元(120天×101元/天)、伤残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0691.31元,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0691.31元和鉴定费1350元,合计32041.31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王敏承担20%即6408.26元,另80%即25633.04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敏承担;施救费150元、车损330元,合计4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敏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敏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敏施救费、车损480元;合计120480元。 二、被告王敏赔偿赔偿原告王敏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25633.04元,并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敏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3430元,由原告王敏承担690元,被告王敏承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