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许开莲,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李宗永,男,1940年8月3日生,南京自动化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冷雪,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96187-3,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 法定代表人赵中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开莲诉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永、冷雪,被告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许开莲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清洁工一职,每月工资163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全年上班无休,每天工作8个小时。2014年11月18日,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80元(1480元×11个月);2、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加班费15588元(1630元/21.75×104天×200%);3、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3元(1630元/21.75×11天×300%);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70元(1530元×14.5年×2);5、被告支付工龄补贴14000元(1000元/年×14年);6、被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1630元;7、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500元、2014年11月份住房补贴500元;8、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1月份社保并协助原告将社保关系转出。 被告环卫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无任何依据,被告已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关于工龄补贴,系单位和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钱款,实际为经济补偿金,每年以300元标准支付。关于11月份工资,公司经核算已发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许开莲于2000年9月进入环卫公司,从事清洁工一职。2012年1月,许开莲离开环卫公司。2013年4月,许开莲经其他工人介绍再次入职环卫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还约定加班工资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2014年11月10日,许开莲所在的凤凰街道环卫公司向鼓楼环卫公司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许开莲多次不按规定完成岗位工作,且经常擅自离岗,造成所在路段清扫不达标而被扣分,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申请与许开莲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3日,环卫公司向许开莲发出通知,明确因其许开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公司与其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许开莲于2014年12月8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仲裁时间申请确认书,许开莲于12月24日诉至法院。审理中,许开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环卫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500元、住房补贴500元、补缴2014年11月份社保、协助其将社保关系转出。以上增加的诉讼请求,许开莲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许开莲在职期间,其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月工资约定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许开莲分别领取工资1857元、1882元、1997元、1977元、2177元、2087元、2057元、2037元、2027元、2027元、2006元、2186元、412.50元。其中,许开莲还于2014年1月27日领取375元、7月至9月领取高温费800元、8月至10月领取青奥补贴1500元。 审理中,许开莲明确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环卫公司明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许开莲于2014年10月22日始,未经同意擅自由他人代班,视为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环卫公司确认公司规章制度未向员工公示,未组织员工学习。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环卫公司2014年工资表中加班费是否为代班费。许开莲陈述环卫公司未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其每月领取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为半人工资,即其负责的路段原为3人保洁,后有1人离开,致使2人干3人的工作量,故工资按1.5人领取。为证明其观点,许开莲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许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许某陈述保洁人员工资构成包含工资、代班费、加班费、年终奖等,双休日加班公司未发放过加班费。许某、张某同时陈述自从公司将工资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发放后,员工即未在工资表中签字。 2、证明一份,该证明形成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载明:“许开莲在南京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全部工作日从未有过双休日待遇。全公司在一线清扫员工都没有双休日(即双休日继续工作),也没有发过补贴。法定节假日也继续上班清扫,仅每天补贴60元,未按劳动法规定补贴标准补贴。”许某、刘新华等13人在证明中签字。该证明为李宗永起草,召集以上人员签字确认。 环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许某系许开莲近亲属,与许开莲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存在问题,且其先是在证明中明确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元,庭审中陈述有加班费,而后又否认加班费,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关于证明,许开莲委托代理人李宗永陈述系召集多名保洁工一起询问,违反举证程序,该证明无效。 环卫公司辩称已向许开莲发放加班工资,其提供以下证据: 1、工资表。工资表为2013年度工资表、2014年度工资表。2013年度工资表由姓名、工作地点、出勤天数、工资、加班费、代班费、奖金、社保扣款、水电房租扣款等组成,每月加班费为320元,审核员(队长)签字。2014年度工资表由姓名、工作地点、出勤天数、工资、加班费、社保扣款等组成,职工签名。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表载明的加班费分别为758元、758元、938元、848元、848元、848元、788元、788元、848元、968元、112.50元。 2、考勤表。考勤表为2014年8、9、10、11月份考勤表,为凤凰西街队长李某制作。2014年8月载明许开莲出勤31天,代班费750元;2014年9月为全勤,代班费750元;2014年10月许开莲出勤21天,代路费750元;2014年11月出勤4.5天,代班费112.5元。 3、证人李某证人证言。李某明确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司已经发放,工资表是由会计制作,队长对照考勤表进行核对,因员工文化水平不高,一般由队长代签,有时由员工本人签字。关于考勤表中的“代班、代路”是指该路段原为三人打扫,后变为两人打扫,公司把三个人工资分到两个人头上。 许开莲对工资表实际领取的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工资表中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加班费实际为代班费。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环卫公司单方制作。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则认为可以得出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环卫公司提供的2013年工资表表明环卫工人的工资包含代班费、加班费,而2014年工资表则将代班费项目取消,只标明加班费,但在考勤表中,则明确许开莲工资含代班费,证人李某亦明确工资中代班、代路费用系三人工资分摊至两人,故许开莲2014年工资表“加班费”项目中包含代班代路费及加班费。关于许开莲的代路、代班费,因环卫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月份的考勤表,故本院以2014年8、9、10月份的代班费标准,酌定2014年1月至7月的代班费均为750元/月。 (二)、环卫公司的工龄补贴范围。许开莲要求环卫公司按1000元/年标准支付工龄补贴,其提供证人吴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02年6月聘任到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4年6月因故自动辞职,工龄12年。有关待遇结算如下:1、工龄补助1000元/年,12年工龄,计12000元;2、本人配偶大病救助10000元;3、家住农村补助安家费5000元。”环卫公司则陈述公司是有工龄补贴项目,但基于员工与公司协商解除的前提,性质相当于经济补偿金,标准为300元/年,系为了解决在此之前环卫工没有签合同、没有交保险而给付的补偿,在向政府申请时许开莲并不在册,故不应享有工龄补贴。 本院认证如下:许开莲提供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应当发放工龄补贴,但证人吴某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许开莲2014年11月工作天数。许开莲主张其2014年11月工作至11月16日,后因公司准备将其调至其他地方工作,距离太远,许开莲遂未同意前往,17日后未至单位上班。许开莲为证明该事实,提供证人许某、张某到庭作证。许某陈述不清楚许开莲2014年10月、11月的上班情况;张某陈述在其清运垃圾期间可以看到许开莲上班,清洁工人考勤由队长考勤,制作考勤表,以计算当月工资。环卫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并未明确许开莲2014年11月工作至16日。 环卫公司主张许开莲11月工作4.5天,其提供考勤表及队长李某证言。许开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开莲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1月16日,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人许某证言,其并不清楚许开莲2014年11月份工作情况,证人张某亦未确认许开莲工作情况,且张某亦明确队长对清洁工进行考勤,制作考勤表,故本院对环卫公司考勤表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许开莲2014年11月工作4.5天。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环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许开莲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环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许开莲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环卫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如违法解除赔偿金如何确定;4、环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龄补贴;5、许开莲11月工资数额。 一、关于环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许开莲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许开莲要求支付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环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许开莲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分析,许开莲2014年工资表中加班费包含750元/月的代班费,故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将代班费扣除。许开莲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本院计算许开莲加班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2013年12月9日至31日,含双休日6天,许开莲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816.55元,当月全月发放的加班费为320元(8天,则每天平均为40元),则12月9日至31日6天加班费为240元(40元×6),应补发576.5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双休日共计85天,加班工资应为11567.82元(1480/21.75×85×200%),2014年11月含双休日2天,加班工资应为299.77元(1630/21.75×2×200%)。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环卫公司共发放许开莲“加班费”8390元,扣除期间代班费7500元,余款890元为加班工资(含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许开莲确认法定节假日按60元/天发放加班费,则2014年1月至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660元(11天×60元),则在此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应为230元,故环卫公司应补发许开莲2014年1月至10月双休日加班费11337.82元。2014年11月发放的112.20元为代班费,故环卫公司应补发当月加班费299.7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含法定节假日11天,加班工资应为2245.52元(1480/21.75×11×300%),扣除所发的660元,则应补发1585.52元。以上合计为13799.66元。 三、关于环卫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如违法解除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环卫公司以许开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环卫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向许开莲等人公示或组织学习,故环卫公司系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许开莲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许开莲虽于2000年9月入职环卫公司,但其于2012年1月离开环卫公司,2013年4月经人介绍后重新入职签订合同,故在2012年1月许开莲与环卫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重新入职环卫公司,劳动关系应重新计算,则许开莲赔偿金年限应计算为2年。许开莲离职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其主张以1530元作为赔偿金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赔偿金数额应为6120元(1530元×2年×2)。 四、关于环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龄补贴问题。
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据此,许开莲主张的工龄补贴应根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应包括工龄补贴,双方亦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龄补贴,许开莲亦未能提供证人到庭。且从许开莲提供的书面证言来看,是吴某在自动辞职时所享有,而许开莲并非自动辞职或与环卫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许开莲11月工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许开莲2014年11月工作天数为4.5天,其工资应为337.24元(1630/21.75×4.5),与其代班费112.5元合计为449.74元。环卫公司已经发放412.50元,应补发37.24元。 关于许开莲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开莲加班工资13799.66元; 二、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开莲赔偿金6120元; 三、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许开莲2014年11月份工资37.24元。上述钱款合计19956.9元。 四、驳回原告许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庆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见习
书记员 徐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