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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29号

潘承菊与重庆金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潘承菊,重庆金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承菊。

委托代理人:丁明亮,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54********。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载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承菊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金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承菊申请再审称:2008年9月30日,金立房地产公司向其交付的“金立·园丁二期”商业用房,由于存在墙面空鼓的质量问题,潘承菊当即拒绝接房并口头要求开发商整改。原判以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作为提出要求整改的时间并计算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潘承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6日,潘承菊与金立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金立房地产公司拆迁潘承菊所有的位于大渡口区工读学校旁的商业用房,并用“金立·园丁二期”的商业用房一层的二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协议约定金立房地产公司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安置房交付潘承菊。金立房地产公司按约定日期要求潘承菊接房,但潘承菊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接房,并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金立房地产公司整改房屋。金立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整改。关于房屋因质量问题对潘承菊造成的损失应当从何时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潘承菊虽然在约定的交房之日即拒绝接房,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当即向开发商提出了整改要求。金立房地产公司交房时,办理了两证一书且依法通过了验收,已经达到了法定的交房条件。虽然房屋墙面存在空鼓需要整改,但房屋并非完全不能使用,潘承菊拒绝接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其间的所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判从潘承菊起诉要求开发商整改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价格计算其未使用房屋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潘承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承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

审判员 夏 曦

代理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