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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国忠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城建)
当事人
王国忠;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鼓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国忠,性别:××,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周金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留根,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睿,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原告王国忠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忠,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根、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委于2014年12月29日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邮政快递查询记录,证明被告2014年12月31日寄出答复,原告于2015年1月1日收到; 3、信息系统网络查询单,证明原告的申请时间; 4、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履行了答复职责。 被告提交的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王国忠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网上申请公开“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至2009年年底所有的监督记录”,而被告却以“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及获得”为由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确认2014年12月29日被告对原告第201412100173号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第一项违法,判令被告重新答复,提供原告所需真实、准确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2月29日的答复,证明被告的答复行为; 2、(2014)鼓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拆迁许可证是被告颁发,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被告制作保存。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网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第一项描述为:“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至2009年底所有的监督检查记录”。经核查,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掌握上述信息。因此,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以邮寄的形式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告知“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及获得”。被告的公开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至2009年底所有的监督检查记录及所有的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2月29日对原告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一、你申请的‘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至2009年底所有的监督检查记录’,我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及获得。

二、你申请的‘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已复印随信寄送给你。”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该答复邮寄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日收到该答复。原告对答复的第一项内容不予认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此,原告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依法享有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申请第一项要求公开宁拆许字(2007)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至2009年底所有的监督检查记录,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未能制作并保存上述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据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予以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并未制作并获得,该答复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出涉案拆迁许可后,依法具有对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职责。被告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归档后供公众查阅。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其履行了监督检查的职责,但未能制作和保存相关监督检查记录。该不作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要求,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并完善。因被告未能依法制作并保存监督检查记录并不影响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12月29日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第一项违法,被告重新答复,提供原告所需真实、准确的政府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国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彭

人民陪审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陈慧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见习

书记员  张智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