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诉前调字第00097号
申请人:王为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申请人:徐海义,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申请人:徐海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义,系徐海林哥哥。
申请人:王爱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为祥与申请人徐海义等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4日经南陵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徐长根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由王为祥承担,此款已支付。
二、王为祥赔偿徐海义等三人因近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含三轮电动车损失在内)合计人民币233000元。本协议签订前王为祥已交纳155000元在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徐海义等三人凭本协议领取,本协议签订时王为祥支付徐海义等三人48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5年8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三、王为祥各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四、本协议签订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终结,双方不再要求对方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希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