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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560号

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叶上油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叶上油,叶凤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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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56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XX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粦,副科长。被执行人叶上油,男,1976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叶凤莲,女,1985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同计生征决字(2014)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599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厦门市同安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同计生征决字(2014)第1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挺隆

审判员  庄水波

审判员  陈炳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康钰祺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