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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一终字第78号

段云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段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云华,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昆明市西山区城管局路灯管理处处长。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翔,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云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官刑二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云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段云华,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同时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阅卷,并听取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段云华利用担任昆明市西山区城管局路灯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路灯建设工程,分四次非法收受昆明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贿赂共计11万元。另查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段云华涉嫌本案犯罪事实的线索,于2014年1月8日将被告人段云华传唤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段云华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云华在担任西山区灯工程建设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且应当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对于被告人段云华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段云华2014年1月11日至1月21日期间因糖尿病和高脂血症住院的治疗记录,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人段云华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存在意识模糊的情况,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段云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受贿数额应为4万元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段云华于2014年1月9日的供述中供称其收受吕某的贿赂共计11万元,该份供述中在每次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金额、方式等细节上均能与证人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段云华及其辩护人对受贿数额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段云华提出“2008年1月份时其在路灯管理处的办公室已经移交,不可能在办公室里收受钱财”的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段云华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任职情况说明,段云华担任西山区灯工程建设管理处处长的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且段云华于2014年1月9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中也供称其在2008年大概8月份的时候在西山区灯管理处的办公室收受了吕某的贿赂,以上证据均表明被告人段云华在第四次收受贿赂时仍在西山区灯工程建设管理处任处长,故对被告人段云华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段云华的辩护人提出段云华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段云华的辩护人提出段云华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段云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段云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二、涉案扣押赃款十一万元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段云华提出上诉称:其因患有糖尿病,审讯期间意识模糊,在审讯人员的引导下才交代了受贿11万元,实际受贿金额应为4万元,一审法院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段云华的辩护人提出:段云华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疲劳且意识模糊的情况所做,其陈述的不是事实;行贿人所做的陈述也不真实,以上证据应予以排除,受贿金额应认定为4万元。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云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云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段云华所提“因患有糖尿病,审讯期间意识模糊,在审讯人员的引导下才交代了受贿11万元,实际受贿金额应为4万元,一审法院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段云华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疲劳且意识模糊的情况所做,其陈述的不是事实;行贿人所做的陈述也不真实,以上证据应予以排除,受贿金额应认定为4万元”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作了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段云华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给予了罪责相适应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谷 怡

代理

审判员 周 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