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诉前调字第00099号
申请人:李兵,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申请人:宋冬宝,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兵与申请人宋冬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10日经南陵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宋冬宝的各项法定赔偿由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全部归宋冬宝所有,法定赔偿中属于李兵承担的责任,包含在本协议第二条补偿款中。
二、除第一条外,李兵补偿宋冬宝人民币3022元(含法定赔偿中属于李兵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内),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付清。上述补偿款在宋冬宝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李兵不得要求其返还。
三、宋冬宝在获取本协议第二条补偿款后,不再要求李兵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由宋冬宝另案起诉)。
四、李兵车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五、本协议签订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终结,双方不再要求对方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希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