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526号申请执行人刘忠,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盱眙金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政府大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波洪,董事长。刘忠与盱眙金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盱马民初字第05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
一、被告盱眙金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215万元,被告盱眙金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用所开发的位于盱眙县马坝镇上海商贸城的1号楼6、9、12、13、14、15、18号门面房冲抵原告刘忠借款191.283万元,上述房屋已于2012年11月20日交给原告刘忠,余款23.717万元,被告盱眙金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发生上述房屋冲抵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情形,被告盱眙金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冲抵无效或无法履行情形发生之日后,给付原告刘忠215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其他双方无争议。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刘忠负担8200元,被告盱眙金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盱马民初字第05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