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军。委托代理人张军磊,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会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津龙。委托代理人王凤委(冯津龙之姐)。
上诉人王福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磊,被上诉人王长金,被上诉人冯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会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冯津龙与案外人天津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冯津龙承包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珠江石材城内石料装卸工作,被告冯津龙雇佣原告王福军进行石料装卸,2011年5月19日原告王福军在搬运石料的过程中左下肢被砸伤,事发后原告王福军去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急诊首诊病历显示:左膝关节脱位、左腓骨远端骨折等。2012年1月3日至同年1月18日在赤峰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病历(首页)“现病史”记载:“患者于七个月前在走路时不慎扭伤左膝关节,伤后疼痛、活动受限,就诊于当地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未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股骨内侧髁骨软骨损伤,以上伤情均已治愈。2011年7月20日原告王福军向被告冯津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冯津龙赔付王福军砸伤治疗费5000元,以后治疗费用与冯津龙无关。2014年6月2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46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福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冯津龙应当就原告王福军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福军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于会彪、被告王长金就其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冯津龙关于其与被告于会彪为合伙关系的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福军对被告于会彪、被告王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011年7月20日原告王福军开具收条,确认被告冯津龙已经给其5000元治疗费用并明确表示以后治疗费用与冯津龙无关。原告王福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及存在被告冯津龙仍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福军2011年5月19日被砸伤,主张2012年1月3日在赤峰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等的营养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王福军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需要的护理期和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1个月的护理费2379.92元(28559元/年÷12月/年)。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福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45天的误工费3520.97元(28559元/年÷365天/年×4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津龙赔偿原告王福军护理费2379.9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津龙赔偿原告王福军误工费3520.97元;
三、驳回原告王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福军负担483元,被告冯津龙负担67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于会彪与被上诉人冯津龙系合伙关系,共同雇佣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于会彪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长金将石材装卸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冯津龙,未审核其是否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上诉人王长金也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因医疗费损失超过5000元,故超出部分被上诉人还应赔偿。因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二个月,营养费7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没有支持有误。被上诉人于会彪虽未出庭,但书面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长金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津龙答辩:同意赔偿,但要求与被上诉人于会彪共同赔偿。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王福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上诉人冯津龙作为雇主应对上诉人王福军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会彪与被上诉人冯津龙系合伙关系,共同雇佣上诉人王福军从事雇佣活动,故上诉人王福军要求被上诉人于会彪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承揽石材装卸工作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诉人王福军据此要求被上诉人王长金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福军所提损失问题,虽然上诉人王福军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上诉人王福军损害后果系骨折,有必要加强营养,故原审对此没有考虑欠妥。因上诉人王福军主张750元营养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王福军就其主张二个月误工损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本院根据上诉人王福军的伤情,其要求给付二个月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上诉人王福军要求每月按照5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也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计算。因本案成讼前,双方就医疗费损失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冯津龙给付上诉人王福军5000元治疗费用,以后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冯津龙无关。现上诉人王福军再诉请医疗费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冯津龙赔偿上诉人王福军误工费4694.63元、营养费75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福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福军负担483元,被上诉人冯津龙负担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福军负担270元,被上诉人冯津龙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