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至本市四川北路嘉杰国际广场五楼洞子张火锅店内,趁被害人姚某不备之际,从姚某挂在椅背上的外套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16GB版手机1部。后被告人董某某携赃逃至广场四楼自动扶梯处时被被害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苹果牌iPhone4S型16GB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赃证照片及被告人董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凤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