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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6号

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1-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当事人
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观添,广东省惠州市人,无业,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志红,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华,广东省惠州市人,无业,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霜,绰号“扁头”,广东省惠东县人,无业,户籍地惠东县梁化镇。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自俊,绰号“胖子”,河南省郸县人,无业,户籍地郸城县巴集乡。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凯梅、饶文博,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新林,河南省郸城县人,务工,户籍地郸城县汲冢镇。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岸松,广东省惠州市人,无业,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3月6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运明,广东省惠东县人,无业,户籍地惠东县多祝镇。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6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灵达,绰号“扁头”,广东省惠东县人,无业,户籍地惠东县白花镇。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6日取保候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犯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自俊、郑新林、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从2012年8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等人在周醒区的安排下,向季明全、陈峰等人购买制毒原料羟亚胺(俗称“料头”)或为购买羟亚胺提供便利。1、2012年9月,被告人王自俊在周醒区的安排下,伙同他人到河南省漯河市向季明全等人购买了45件(每件25千克)羟亚胺运回惠州。2、2012年11月上旬,被告人黄观添在周醒区的指使下,安排并伙同刘立华、周文霜、郑新林到江西省境内高速公路修水服务区向季明全等人购买36件羟亚胺运回惠州。3、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黄观添在周醒区的指使下,安排刘立华、郑新林、黄岸松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到河南省郑州市向季明全等人购买36件羟亚胺运回惠州。4、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黄观添、王自俊在周醒区的指使下安排人员前往河南省购买羟亚胺,黄观添纠集了被告人刘立华、周文霜、郑新林、黄岸松,王自俊纠集了廖小春,周文霜又纠集了被告人胡运明。之后,刘立华、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黄岸松、胡运明6人分乘3辆小车前往河南,并于当月6日凌晨在洛阳市宁洛高速龙门服务区向陈峰等人购买羟亚胺。其中由王自俊与陈峰等人交接货,后王自俊将150万元给了陈峰。交易完成后,刘立华等6人驾驶上述3辆小车与陈峰等人驾驶奔驰车将购买的羟亚胺运回惠州,陈峰等人跟随刘立华等人到惠州收取剩余的货款。途中因粤L×××××小车抛锚,黄观添驾驶粤B×××××小车前往接应。7日凌晨,公安机关分别在惠河高速往惠州方向的泰美服务区查获粤LY×××××小车,抓获刘立华,并在车上查获31件制毒原料,经鉴定,检出羟亚胺成分,共净重751.49千克。在广惠高速水口蓬林收费站出口查获粤B×××××小车,抓获郑新林,并在车上查获14件制毒原料,经鉴定,检出羟亚胺成分,共净重337.23千克;在该车上还查获毒品两小件,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38克。在该出口查获粤B×××××(挂豫P×××××号牌)小车,抓获王自俊,并在车上查获17件制毒原料,经鉴定,检出羟亚胺成分,共净重409.64千克。在该出口附近查获粤L××××小车,抓获根据周醒区安排前来接应的被告人胡灵达。在粤赣高速惠城区西站出口查获粤B×××××小车,抓获黄观添、周文霜、黄岸松、胡运明。其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观添住处惠州市惠城区一住宅402房查获一件毒品,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72克;查获13枚弹型物,经鉴定,均是国产12号猎枪弹。在被告人刘立华住处惠州市惠城区一住宅2203房查获氯胺胴142.39克,液体状氯胺胴及羟亚胺538.3克,粉末状羟亚胺70.8克。(二)被告人周醒区、黄观添等人在明知他人制毒的情况下,将从季明全处购买的制毒原料羟亚胺贩卖给他人用于制毒。1、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黄观添在周醒区的指使下,和被告人刘立华将15件羟亚胺交给被告人周文霜,由周文霜在惠东某医院路口附近贩卖给“脚鱼”。周文霜将贩卖所得的款项通过刘立华交给黄观添,再由黄交给周醒区。“脚鱼”购得制毒原料后,让傅子耀等人在惠东县大岭镇茗教村委尧明沙村制造毒品。后“脚鱼”反映羟亚胺质量有问题,黄观添和周文霜等人准备前往以上制毒点查看,由于有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而未能前往。2012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并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在制毒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重437.6千克,检出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其中固体状毒品322.1千克,氯胺酮含量在30克/100克至35克/100克,液体状毒品115.5千克。2、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观添在周醒区的指使下,在明知刘锦强购买羟亚胺用于制造氯胺酮的情况下,仍通过邓松喜介绍,伙同被告人刘立华在惠东县平山全民健身广场附近贩卖5件羟亚胺给刘锦强。同年12月2日,黄观添、刘立华再次通过邓松喜介绍,在惠东某路口附近贩卖7件羟亚胺给刘锦强。刘锦强将所购买的羟亚胺均交给刘伍方,由刘伍方在惠东县稔山镇一果场内制毒。期间,刘立华曾到该制毒点查看羟亚胺的质量。该制毒点共制出氯胺酮约110千克,由刘锦强处理。同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在该窝点提取的3团过滤纸,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在该窝点提取的搅拌棍上刮取的灰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三)2012年7、8月,被告人周文霜向“肥仔”购买了3件羟亚胺,在惠东某医院路口附近贩卖给被告人胡灵达,胡又转卖给“阿斌”用于制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扣押的毒品、制毒原料等物证,证人傅某丁、余某、邓松喜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同案人陈峰、季明全、刘锦强和被告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而为其提供制毒原料羟亚胺,制出的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自俊、郑新林、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与他人结伙非法买卖制毒原料羟亚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社会危害性大。黄观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制造毒品中,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受周醒区指使,贩卖制毒物品给他人制毒,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对黄观添从轻处罚,对刘立华、周文霜减轻处罚;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中,王自俊、郑新林提供车辆并负责开车,是从犯,可从轻处罚;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负责开车,是从犯,可予减轻处罚;且8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向坦白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观添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刘立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周文霜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王自俊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郑新林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黄岸松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元;(七)被告人胡运明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胡灵达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缴获的毒品、制毒物品以及被告人郑新林所有的大众车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黄观添上诉提出:1、在购买羟亚胺的过程中,上诉人刘立华、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等人不是他纠集、安排的,他和刘立华等人一样都是受老板周醒区指使下参与的,是从犯。一审认定他是主犯错误;2、在贩卖羟亚胺的过程中,都是由周醒区直接指挥下进行,他不认识“脚鱼”、刘锦强等人,以傅子耀、刘锦强的制毒行为认定他为制造毒品的共犯没有法律依据,在侦查阶段供述羟亚胺是制造氯胺胴是被刑讯逼供的。一审认定他犯制造毒品罪定性错误;3、在购买和贩卖羟亚胺的过程中都是受周醒区的指使,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黄观添明知买家购买羟亚胺是用于制造毒品,认定黄观添构成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黄观添参与本案是受同案人周醒区的指使,上诉人刘立华、周文霜等人也是在周醒区的安排下参与作案,黄观添只是通知他们,不能据此认定是纠集行为,一审认定黄观添纠集周文霜、刘立华等人不是事实,应认定黄观添是从犯,不能因真正的主犯未归案而认定黄观添是主犯。上诉人刘立华上诉提出:在贩卖羟亚胺时,都是上诉人黄观添、周文霜操作的,他未参与商量、决定,只是帮忙运输和资金转交,不知道羟亚胺的作用、用途,一审认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定性错误;其作用较小,起协助作用,是从犯,量刑过重。上诉人周文霜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他于2012年7、8月间,向“肥仔”购买了3件羟亚胺倒卖给胡灵达,胡再转卖给“阿斌”,只有胡灵达的供述,没有“肥仔”和“阿斌”的证词,更没有实物证据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12月中旬,黄观添和刘立华、他在惠东医院附近将15件羟亚胺卖给“脚鱼”,“脚鱼”将其中的13件转卖给“大妹”,而“大妹”在惠东大岭茗教村制造毒品,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适用法律错误,他只是“脚鱼”的共犯,属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上诉人王自俊上诉提出:在侦查阶段供述是被刑讯逼供,2012年12月4日是周文霜与对方交接,他不知道运输的是制毒物品;他是受指使的,没有指使任何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012年9月这一次只有同案人季明全、徐龙泉、丁东勇的供述和季明全、徐龙泉的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自俊是在同案人周醒区公司打工,并无特别待遇,是受周醒区指使参与,起次要作用,应对其减轻处罚;多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而侦查机关仅出具说明,不能自证清白;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新林上诉提出:他主观上不知道羟亚胺是何物,更不知道会成为制毒原料,一审认定运输制毒原料的车辆由他提供有违真相,他只是受客户雇佣去拉货。

经审理查明:(一)从2012年9月开始,同案人周醒区(另案处理)安排上诉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原审被告人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等人向同案人季明全、陈峰(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制毒原料羟亚胺用于贩卖牟利。1、2012年9月的一天,上诉人王自俊在同案人周醒区的安排下,伙同他人到河南省漯河市向季明全等人购买了45件(每件重约25公斤)盐酸羟亚胺运回惠州。认定的证据:(1)同案人季明全的供述:2012年9月的一天,周醒区打电话跟他说要45件盐酸羟亚胺,会让上次体型偏胖的河南籍男子(王自俊)和我交易。我和董健、徐龙泉、丁东勇等人开了两辆车去漯河拿货,去到后看见那名河南籍男子带了两三个人开了两辆车。到了漯河他跟陈峰拿了45件羟亚胺,后和惠州人在河南漯河上高速的第一个服务区交易,河南籍胖子给了他100多万元定金,他安排董健和徐龙泉去惠州收取余下的账,后来徐龙泉将惠州人给的尾款200多万元带给他。每件羟亚胺重是25千克。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季明全辨认出上诉人王自俊是周醒区安排的与其交易盐酸羟亚胺的河南籍胖子。(2)同案人徐龙泉的供述:2012年9月中旬,惠州老板跟季明全要羟亚胺,季明全叫我、董健、丁东勇等5人开了两辆车去河南漯河,惠州那边让黄观添和小胖子两人开一辆白色锐志车和白色丰田越野车去河南漯河。到了漯河,季明全叫吉某东和丁东勇把季明全的车苏J×××××和惠州的丰田越野车开到厂里装了45件货,我们一起开车回惠州。在路上,我们把苏J×××××车上的羟亚胺放在惠州的白色锐志车上。到了惠州下高高速后,黄观添把羟亚胺给了买家,并给了134万元给董健带给季明全。董健和小胖子在一个加油站把货给了惠州老板,惠州老板给了董健200万带给季明全。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徐龙泉辨认出上诉人王自俊是曾到河南与他们交易羟亚胺的河南籍胖子。(3)同案人丁东勇的供述: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季明全叫他去漯河,他是一个人乘大巴车到漯河,看见季明全的三舅舅(郑国忠),后来见到了徐龙泉、董健,与他们一起的还有两件惠州人。我们几个拿到羟亚胺后一起开车回惠州,共有三四辆车。惠州人有一辆车是白色丰田霸道车,我和一个惠州人换着开。到了惠州后,一个惠州人给了董健134万元,后来的情况我不清楚。(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同案人董健辨认出上诉人黄观添于2012年中秋节前二、三天拿了一百多万元到他暂住的惠州市一广场821房,交代拿给他的老板季明全用于购买羟亚胺。2、2012年11月上旬,上诉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郑新林在周醒区的指使下,到江西省境内高速公路修水服务区向季明全等人购买了36件盐酸羟亚胺运回惠州。认定的证据:(1)同案人季明全的供述: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周醒区打电话给他说要36件羟亚胺,并说会安排黄观添跟他联系。他和徐龙泉等人跟陈峰拿了36件羟亚胺。后他们在江西的一个高速服务区和黄观添交易。(2)同案人徐龙泉的供述:2012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季明全打电话给他说又有生意了,叫他们到河南和他碰头。他和丁东勇到河南高速服务区和季明全、吉某东碰头,后一起在江西境内一个高速服务区和黄观添等人交易,这次他们共卖出36件羟亚胺给惠州老板。《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徐龙泉辨认出上诉人刘立华是和他们交易羟亚胺的人。(3)上诉人周文霜的供述: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黄观添叫他一起出门,黄观添开着锐志车,他们上到高速,当时郑新林、刘立华一起开着丰田霸道或宝马X5在高速路口等,大约开了10多个小时车到了江西修水服务区。江苏的卖家带他们到湖北边界的地方带了两辆车,之后返回到修水服务区前面的另一个服务区,他们将26件羟亚胺放到丰田霸道车或宝马车上,他们就开车走了。卖家有一辆天籁车也跟着我们一起走,听黄观添说那辆车也有装货。回到惠州后听说他们将羟亚胺放在刘立华的一住宅2203房。(4)上诉人刘立华的供述:2012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黄观添叫他到惠城区商务酒店找阿弟拿了一辆宝马X5车然后再去接郑新林,接到郑新林后到火车西站广场,黄观添开着一辆白色丰田轿车载着周文霜一起,他们上了高速到了江西修水服务区,黄观添从车上下来和一些不认识的男子交谈,对方开了黄观添的车,还有两台本田车往前开。黄观添叫他到下一个服务区等,快到天黑时,他们回来,黄观添叫他将宝马车钥匙给对方一名男子,那男子把车开去附近一处偏僻的地方,将他们车上的羟亚胺搬到宝马车上,然后把宝马车给他。他们返回惠州,卖家也派了一辆黑色天籁跟一起回惠州。他们共买回20多件羟亚胺。(5)上诉人郑新林的供述:2012年11月初的一天,黄观添叫他到惠州出去拉羟亚胺,他和刘立华开一辆绿色宝马车,黄观添和周文霜开一辆锐志车,一起去到江西修水服务区,对方开车过来把货放他们车上,他和刘立华带着货,一起和锐志车回到惠州。黄观添给了他5000元。具体数量不清楚。(6)上诉人黄观添的供述:我在2008年左右认识了刘立华,刘立华介绍了他的舅舅周醒区给我认识,通过和周醒区接触知道他是做买卖盐酸羟亚胺的生意,而且规模不小。到了2012年10月的时候,当时他没有事情做,周醒区让他帮忙开车。周醒区的手还有一群人帮他做事,包括周文霜、刘立华、河南人“胖子”、“阿林”等人。大约10月的一天,周醒区叫他一起去湖北黄石跟一个姓季的盐城老板商谈购买羟亚胺,他和周醒区开车到湖北黄石那边的高速公路服务区(修水服务区),周醒区和姓季的老板谈好每件羟亚胺9万多元,每件羟亚胺重25千克。周醒区先交代周文霜和刘立华做好去湖北那边拉货的准备,后周文霜和刘立华等人到那边交易,第二天把货拉回了惠东。3、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黄观添在同案人周醒区的指使下,通知刘立华、郑新林、原审被告人黄岸松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到河南省郑州市向同案人季明全等人购买了36件羟亚胺运回惠州市。(1)同案人季明全的供述:2012年11月,周醒区又说要36件羟亚胺,并说会叫黄观添联系他。他跟陈峰拿了36件羟亚胺后通知黄观添他们去河南巩某。这次交易他让徐龙泉负责。周醒区、黄观添他们没有把定金给他,后来他们陆陆续续把钱还了,共200多万元。(2)同案人徐龙泉的供述:2012年11月份,惠州老板又要羟亚胺,我和刘某中、惠州老板一起开车到河南。到郑州后,吉某东带另一人将他们的车和惠州的一辆车开到厂里拉货,每辆车装18件,共36件,然后将车开到高速上一个服务区通知他们去拉货。他们到服务区后,惠州人直接将36件货带走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徐龙泉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岸松是和他们交易羟亚胺的人。(3)上诉人刘立华的供述:2012年11月20日左右,黄观添叫他开宝马X5接上郑新林和黄岸松,还有一名男子开着一辆白色丰田车一起去河南郑州购买羟亚胺。黄观添叫他打一个电话跟对方联系,对方来了两个人,他把车钥匙给了对方,他们叫人去装羟亚胺。后来我们去到一个服务区,看见我们的宝马车,一男子将宝马车给我,我和郑新林一起开着装有羟亚胺的宝马车回到惠州。我不知道这次买了多少羟亚胺。(4)上诉人郑新林的供述:2012年11中旬,黄观添叫他和刘立华一起去河南拉羟亚胺,他和刘立华开一辆绿色宝马车,黄岸松开另一辆车带了一名他不认识的男子,两辆车去到河南周口,后来他去找他的侄子。过了半天再和刘立华碰面,听刘立华说货已装好放在宝马车上,然后他们两部车开回惠州,到火车西站下高速。黄观添给了他5000元。具体买的数量不清楚。(5)上诉人黄观添的供述:2012年11月底,周醒区与江苏盐城季明全联系将货运到惠州四角楼高速出口,周醒区打电话给他说货快到了,叫他开车过去高速出口接。他开车去到四角楼,看到刘立华、周文霜坐在一部丰田霸道车上,另外季明全和小邱在另一辆本田车上。这次共买了26件羟亚胺,每件重25千克。(6)原审被告人黄岸松的供述: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黄观添叫他开车出去拉羟亚胺,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开一辆白色本田车来接他,在惠州的一条路上跟刘立华和郑新林的绿色宝马车碰头,之后两辆车上了高速,开了10多个小时在河南一个高速口下,住在一个宾馆。后来他和郑新林、刘立华及那个不认识的男子打车到了河南高速一个服务区,刘立华让他上车,他知道货已装好,他们就返回惠州。4、2012年12月4日,同案人周醒区向同案人陈峰联系购买62件盐酸羟亚胺,上诉人刘立华、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原审被告人黄岸松、胡运明6人在周醒区、黄观添等人的安排下,分乘3辆小汽车(车牌号分别为:粤B×××××、粤L×××××、粤B×××××)前往河南,于当月6日凌晨在洛阳市宁洛高速龙门服务区从陈峰处提取羟亚胺62件,由王自俊将150万元货款支付给陈峰。上诉人刘立华等6人驾驶小汽车将购买的羟亚胺运回惠州,陈峰等人驾驶车辆跟随刘立华等人到惠州收取余款,途中因粤L×××××小汽车抛锚,上诉人黄观添驾驶粤B×××××小汽车前往接应。12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惠河高速往惠州方向的一服务区查获粤L×××××小车,抓获刘立华,在车上查获31件件羟亚胺,净重751.49千克;在广惠高速一收费站出口查获粤B×××××小汽车,抓获上诉人郑新林,在车上查获14件羟亚胺,净重337.23千克;在该车上还查获毒品两小件,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8克;在该出口查获粤B×××××(挂豫P×××××号牌)小汽车,抓获上诉人王自俊,在车上查获17件羟亚胺,净重409.64千克;在该出口附近查获粤L×××××小车,抓获根据周醒区安排前往接应的原审被告人胡灵达;在粤赣高速一出口查获粤B×××××小车,抓获黄观添、上诉人周文霜、原审被告人黄岸松、胡运明。之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黄观添住处惠州市惠城区一住宅402房查获一个毒品,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72克;查获13枚弹型物,经鉴定,均是国产12号猎枪弹。在上诉人刘立华住处惠州市惠城区2203房查获氯胺胴142.39克,液体状氯胺胴及羟亚胺538.3克,粉末状羟亚胺70.8克。认定的证据:(1)惠州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证实:①在上诉人刘立华驾驶的粤L×××××福迪小汽车上搜出31件可疑黄色粉末;②在上诉人王自俊驾驶的挂豫P×××××奥德赛商务车上搜出17件可疑黄色粉末;③在上诉人郑新林驾驶的粤B×××××皇冠车上搜出14件可疑黄色粉末;④在上诉人黄观添的住处搜出一袋白色疑似毒品、13枚弹形物品;⑤在上诉人刘立华住处2203房查获疑似毒品一批。上诉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原审被告人黄岸松、胡运明指认了被查获、扣押的物品。(2)惠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缴获的可疑物品、现金7100元、手机8部、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以及作案工具车辆粤B×××××大众车、粤L×××××吉普车、粤B×××××奥德赛商务车、粤B×××××以及粤L×××××皇冠车予以扣押。(3)惠州市公安局称量笔录,证实:在上诉人黄观添住处402房缴获的1件疑似毒品净重172克;在上诉人刘立华住处缴获的疑似物品氯胺胴142、39克,液体状氯胺胴及羟亚胺538.3克,粉末状羟亚胺70.8克;在上诉人刘立华驾驶的粤L×××××车辆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751.49千克,在上诉人王自俊驾驶的豫P×××××车辆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409.64千克,在上诉人郑某甲驾驶的粤B×××××车辆缴获可疑物品净重337.23千克。(4)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骆某于2012年12月5日给上诉人刘立华汇款15万元。(5)调取上诉人黄观添、王自俊等人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黄观添、王自俊、原审被告人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等人的手机在案发前后均有通话之事实。(6)证人廖某(绰号小豪)的证言:他于2012年12月2日左右从深圳到惠东找王自俊玩,12月4日晚,王自俊说要回老家补办驾驶证,叫他一块去,他坐上王自俊的奥德赛商务车从惠东出发到了河南周口,12月5日下午和王自俊到了洛阳服务区,有一辆黑色皇冠车和一辆黑色吉普车过来和王自俊打招呼。过了20分钟,约3、4个人过来将商务车、皇冠车和吉普车开走。等了约3件小时,3辆车回来,他坐上王自俊的车返回惠东,看到车上有很多白色蛇皮袋件装的物品堆放在后排座,散发出很臭的味道。他去河南王自俊没有给报酬。(7)证人胡某戊的证言:2012年12月6日晚,他在惠东县白花一间大排档看到胡灵达,胡叫他一起到平山玩,他坐上胡灵达的车到了平山,胡灵达接了一个电话,又叫他一起到水口镇。到了水口即被抓了。(8)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证人吉某乙(系同案人陈峰的驾驶员)辨认出上诉人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原审被告人胡运明、黄岸松等人是与陈峰交易羟亚胺的人。(9)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3、4、5、6、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粤B×××××黑色皇冠车第二排座位上搜出的淡黄色粉末9袋,以及在后尾箱搜查出的淡黄色粉末5袋抽样均检出羟亚胺成分,在粤B×××××车副驾驶车门搜出白色晶体2小件,净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上诉人刘立华住处缴获的毒品及制毒物品其中氯胺胴142、39克,液体状氯胺胴及羟亚胺538.3克,粉末状羟亚胺70.8克;在上诉人黄观添住处402房缴获的可疑毒品1件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刘立华驾驶的粤L×××××福迪车上缴获的31袋可疑物品检出羟亚胺成分;在王自俊驾驶的挂豫P×××××广州本田奥德赛车上搜出17袋可疑物品抽样检出羟亚胺成分。(10)同案人陈峰的供述:2012年12月3日,季明全说广东有一个客户要买羟亚胺,叫他与对方交易,并给了对方的手机号码,他打电话给对方,广东客户说要62件货。第二天,他让驾驶员吉某乙载着他到河南巩某,12月5日,广东买家来了3辆车,共6、7人,王自俊是负责跟他交接货的。他们把对方的黑色皇冠车和一辆吉普车开走装货,装好后交回他们,王自俊给了他150万元,他跟着王自俊等人到惠州收尾款,在水口高速出口被抓。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陈峰辨认出上诉人王自俊、刘立华、周文霜是和他交易的人。(11)同案人季明全的供述:2012年12月,周醒区和黄观添他们又要货了,因为他不想和对方做生意,就让陈峰去做这件生意。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季明全辨认出上诉人黄观添、王自俊。(12)上诉人黄观添的供述:2012年12月4日,周醒区说要到河南买羟亚胺,他有痔疮说不去,周醒区让他叫黄岸松去,之后刘立华、周文霜、黄岸松、王自俊、郑新林、廖某和惠东的一个年轻人开了3部车去河南拉羟亚胺。5日下午,周某区给了他15万元叫他汇给刘立华买羟亚胺。6日晚9时许,周醒区说刘立华的车在河源路段坏了,要他开车去接。后他开了一辆大众粤B×××××的车到河源城南高速路段接周文霜他们,结果被抓了。周醒区是老板,是刘立华的舅舅,周文霜的叔叔。周醒区是低价跟别人购进羟亚胺再高价卖给别人赚取差价。2012年11月底,我们跟季明全买了26件羟亚胺后,周文霜将货卖给一个叫“脚鱼”的惠东人。过了几天,周醒区说这批货可能有问题,对方退了9件羟亚胺回来,周文霜将9件羟亚胺放到刘立华在华晟豪庭2203房存放。后来周醒区其中3件卖给河源的“华仔”,是刘立华送到潮莞高速给人家的。“华仔”叫周醒区联系人帮他做氯胺酮(“K粉”)。周醒区联系了邓松喜帮“华仔”做。邓松喜联系了博罗园洲的“阿弟”做。过了几天,邓松喜说“阿弟”也做不到量,只结了部分砂,约10公斤,并退回到2203房。后来我们发现房间内的6件羟亚胺部分变质,即将变质的羟亚胺约50公斤溶到两件白色塑料罐放在冰箱。12月4日,刘立华到河南是带了1件羟亚胺给对方化验。放在2203房里就有4件塑料罐的液体和约3件羟亚胺以及10公斤的砂。2203房是刘立华和他女朋友住在里面。(13)上诉人刘立华的供述:2012年12月4日凌晨,他和周文霜还有周的一个朋友开一辆黑色丰田皇冠车,郑新林和黄岸松开一辆黑色越野车去河南,快到河南时黄观添打电话叫他去周口的银行取了15万元,他叫周文霜拿他的银行卡取了3.5万元,加上皇冠车后面的钱共150万元。他们来到洛阳龙门服务区,看到王自俊和廖小春已在服务区,王自俊叫他将车给卖家去装羟亚胺。他们等了4、5件小时,卖家将他们的两辆装了羟亚胺的车开回服务区,之后从两辆车搬下14件羟亚胺到黑色皇冠车,王自俊从车上拿150万元给卖家。周文霜上了卖家的黑色奔驰车,他和周文霜的朋友开黑色皇冠车,王自俊和廖小春开紫色本田车,郑新林和黄岸松开黑色越野车返回惠州。在河源路段,他叫郑新林上了这辆皇冠,他过去开那辆越野车。过了20分钟,这辆越野车坏了,奔驰车和装有羟亚胺的紫色商务车、黑色皇冠先开回惠州。他和黄岸松、周文霜及其朋友一起在河源高速边等。黄观添开一辆黑色帕萨特过来接他们,后来在博罗泰美服务区加油时被抓了。他不知道买了多少羟亚胺。警察在他住处2203房缴获的4桶药水是卖给邓松喜的羟亚胺做不出氯胺酮后退回来的,另外两三件粉末是还没卖出去的羟亚胺,化学容器和工具是制毒师傅在他家试制氯胺酮用过的工具。他去一次河南运羟亚胺黄观添会给他1万元,共给了3万元。(14)上诉人王自俊的供述:2012年12月4日下午,他的老板周醒区(“三哥”)叫他回河南时先不要急着回来,叫上一个人帮忙开车,等那边有羟亚胺一起拉回来,并叫他打电话给郑新林(“小林”),叫郑新林打电话给黄观添。他打电话叫廖某(“小豪”)一起回河南,并说是周醒区说有货一起拉回来。12月5日,他和廖某驾驶粤B×××××本田奥德赛车到河南周口市,周醒区打电话叫他往洛阳方向走,卖家打电话叫他在洛阳高速龙门服务区等。他们到龙门服务区,见到对方有3个人。接着后面来了一辆皇冠车和一辆吉普车,郑新林和黄岸松坐吉普车,其他几个人坐皇冠车。他们将车给对方去装货。过了2小时,对方将装好货的车给他们,一个坐皇冠车较瘦的男子(周文霜)提着150万元给他,他拿着现金给卖家。然后他们开车往回赶,对方派一辆黑色奔驰车在前面探路。他和廖小春载17件羟亚胺。快到惠州时,周醒区打电话给他,叫他在水口下,结果被查了。周醒区先给了他6500元。羟亚胺是制造毒品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粤B×××××本田奥德赛车是他妹夫巴某的。(15)上诉人周文霜的供述:2012年12月4日晚,黄观添叫他跟一个陌生男子拿了15万元,后他叫上胡运明一起开车到2203房找刘立华。黄观添来后让他和刘立华一起去买制毒原料羟亚胺。他把15万元放在车尾箱时发现还有钱。他和胡运明、刘立华3人开皇冠车到河南周口市。胡运明知道去载羟亚胺。黄观添叫刘立华凑够150万元买羟亚胺。他们去河南共买了62件羟亚胺。他们到了周口市,王自俊开奥德赛过来,黄岸松又带了几个人开着福迪吉普车过来了,共有7个人,3辆车。晚上7、8点钟,厂家的人过来,王自俊和他们谈,谈了半件小时,厂家的人开他们的车去载货了,过了2、3个小时,厂家的人回来,王自俊把钱给厂家的人,叫他坐奔驰车带路。因为他们带的钱不够,卖家的人跟着回惠州。在高速上福迪车在河源坏了,黄观添开帕萨特车去接。(16)上诉人郑新林的供述:2012年12月4日下午,黄观添叫他去河南,他开粤B×××××宝来车从深圳到了惠州。黄观添叫他和黄某一起驾驶一辆黑色粤L×××××吉普车去河南。次日凌晨,他和黄岸松到了河南洛阳高速公路服务区,刘立华和王自俊驾驶一辆本田商务车已在服务区,有两名男子把吉普车和本田车开走了,等了约一个小时,那两名男子把车开回来,黄岸松说回惠州。他上车时看见车上装了很多白色麻件袋件装的物品。在路上,刘立华打电话给黄岸松,叫他去驾驶皇冠小车,看到皇冠车后排也有很多白色件装物。我第一次和刘立华等人去的时候不清楚运什么东西,后来就知道了是运输盐酸羟亚胺。(17)原审被告人黄岸松的供述:2012年12月4日凌晨,黄观添安排他和郑新林开刘立华的黑色粤L×××××福迪车,周文霜、刘立华和1名陌生男子开黑色皇冠车到河南郑州。差不多到河南,王自俊打电话叫郑新林到洛阳龙门服务区。到了服务区,除了他们开的车还有王自俊开的深蓝色奥德赛,卖家接头的有2个人。卖家将黑色福迪车和奥德赛开去装货。他们到对面的服务区,服务区已经有一辆黑色无牌奔驰车。约1件小时,他们接货回来,他们从福迪车搬了10多袋货到皇冠车,他们就返回,周文霜上了卖家的奔驰车。开了10多件小时,他们到了广东和江西的交界处,黄观添开了一辆深蓝色大众车来接,到了城南高速,福迪车出现故障,刘立华上了拖车,他上了黄观添的车回惠州,在火车西站被抓。他们拉的是“料头”,是制毒的原料。(18)原审被告人胡运明的供述:2012年12月4日晚11时许,周文霜叫他还有刘立华一起上了皇冠车去河南洛阳,到了洛阳一个服务区,有一部灰色奥德赛和他们一起去,厂家的人把奥德赛和黑色吉普车开走装货。约1、2小时后回来,刘立华叫他把黑色吉普车的货搬到皇冠车,搬了3件。之后他坐皇冠车回惠州,在火车西站被抓了。他知道车上装的是用于制造氯胺酮的羟亚胺,在河南时有帮忙从厂家的车上搬运羟亚胺到皇冠车,有时也开车。(19)原审被告人胡灵达的供述:2012年12月6日下午2点,老板周醒区叫他到水口接羟亚胺,他叫上胡某戊开他的皇冠粤L×××××上高速后从水口下,周醒区已在那等他们。过了10多分钟,周醒区开车走了。他也开车跟着慢慢走,在红绿灯路口准备掉头回之前接货的地方被公安抓了。羟亚胺是用来制造毒品氯胺酮的。他没有告诉胡广南接羟亚胺的事。(二)上诉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等人在同案人周醒区的指使下明知他人用羟亚胺制造氯胺胴,协助周醒区将从同案人季明全等人处购买的羟亚胺贩卖给他人。1、2012年11月中旬,上诉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在同案人周醒区的指使下将15件羟亚胺在惠东某医院路口附近贩卖给“脚鱼”,周文霜将款项通过刘立华交给黄观添,再由黄观添交给周醒区。“脚鱼”购得羟亚胺后,让同案人傅子耀(另案处理)等人在惠州市惠东县一个村庄制造毒品。后“脚鱼”反映羟亚胺质量有问题,黄观添和周文霜等人准备前往以上制毒点查看,因警察处理交通事故而未能前往。同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在制毒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重437.6千克,检出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其中固体状毒品322.1千克,氯胺酮含量在30克/100克至35克/100克,液体状毒品115.5千克。认定的证据:(1)惠东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制毒现场位于惠东县大岭镇茗教村委尧明沙村一树林内,在现场发现黑褐色固体、棕色粉末、黄褐色液体等可疑毒品、制毒原料以及制毒工具等一批。侦查机关扣押了上述物品。(2)惠东县公安局的称量笔录,证实缴获的可疑毒品重437.6千克。(3)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第(2012)115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制毒点惠东县大岭镇茗教村委尧明沙村委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其中固体状毒品322.1千克,氯胺酮含量在30.6克/100克至34.77克/100克;液体状毒品重115.5千克。(4)证人傅某丁的证言:2012年11月20日12时许,他打电话向堂叔傅某甲(“大妹”)借钱,傅子耀说在村(惠东大岭茗教村委尧明沙村)里制毒,并叫他帮忙望风,他同意。当日14时许,他看见警车驶进村里,打电话给傅某甲,但他没接。他去年就知道傅某甲在制造氯胺酮。(5)证人余某的证言:2012年11月7日下午2、3点,他在家某到一股刺鼻的气味,知道有人制毒。他到制毒点惠东县大岭镇茗教村委尧明沙村委河边的桉树下,看到有7、8人在制毒,现场有胶桶、铝煲都装有黑色液体、黄黑粉末状,认识的傅某甲、傅某丙、“辉古”在现场。(6)上诉人黄观添的供述:2012年11月底,他们跟季明全买了26件羟亚胺,每件重25千克。后周文霜将货卖给一个叫“脚鱼”的惠东人,周文霜拿到货款100多万元后交给刘立华,后他和刘立华将钱交给周醒区。“脚鱼”买了羟亚胺后去加工,说质量有问题,要他和周文霜过去看一下。他们约好在路口时,刚好路口发生车祸有警察处理没有去成。他们承诺每件羟亚胺做13千克氯胺酮,做不出全额退款。后来“脚鱼”认为质量不好,退了9件羟亚胺和两桶油回来。上诉人黄观添指认了卖羟亚胺给“脚鱼”的地点。(7)上诉人周文霜的供述:2012年11月的一天,黄观添打电话给说有15件羟亚胺,刚好他朋友“脚鱼”问他有没有羟亚胺,“脚鱼”说有人以9.5万元的价格买并已收了定金,他告诉了黄观添,他们俩就谈好购买15件。一天凌晨5点多,“脚鱼”约好在惠东某医院附近交易,他告诉黄观添,黄观添、刘立华将15件羟亚胺送到医院附近和“脚鱼”交易,“脚鱼”交给他100多万元货款,他把货款给了刘立华。后来听“脚鱼”说有2件羟亚胺送去谭某,另外13件给了傅某甲进行加工做氯胺酮。后来“脚鱼”跟他说羟亚胺有问题,制不出氯胺酮,他告诉黄观添并约好第二天去看质量。第二天他和黄观添、“脚鱼”准备去傅某甲制毒加工厂时,傅某甲加工厂的人告诉“脚鱼”,说进厂的路出现交通事故,有警察在处理,不要进厂。后来他们听说傅某甲的工厂出事了。上诉人周文霜指认了将“脚鱼”的货款交给上诉人刘立华的地点。(8)上诉人刘立华的供述:2012年11月,他们去河南买回羟亚胺后,黄观添叫他开宝马载10多件羟亚胺到白花附近一处地方,周文霜过来,将宝马车开出去。后周文霜回来交给他一箱钱,他将车开回给黄观添,后来听周文霜说这次出的羟亚胺卖给一个叫“脚鱼”的惠东人制造氯胺酮,但对方反映质量不行。周文霜还叫他一起去大岭制毒点看,但没有去成。2、2012年11月20日,上诉人黄观添、刘立华在同案人周醒区的指使下,明知刘锦强(另案处理)购买羟亚胺制造氯胺酮,仍通过邓松喜介绍,在惠东县一广场附近贩卖5件羟亚胺给刘锦强。同年12月2日,黄观添、刘立华等人通过邓松喜介绍,在惠东某联路口附近再次贩卖7件羟亚胺给同案人刘锦强。黄观添等人承诺每件羟亚胺可制出氯胺胴14公斤。刘锦强将购买的羟亚胺交给刘伍方等人,由刘伍方在惠东县稔山镇牛牯墩村委下塘坳村刘火财果场内制造氯胺酮。期间,黄观添曾安排刘立华到该制毒点查看羟亚胺的质量。该制毒点共制出氯胺酮约110千克。12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窝点。认定的证据:(1)惠东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同案人刘锦强的制造毒品现场位于惠东县稔山镇一果场内,已被清理,在现场西北侧的荔枝树下发现泥土被翻动道痕迹,在泥土下面挖出了7瓶盐酸塑料瓶和大量黑色糊状可疑物品,现场提取黑色糊状可疑物品、过滤纸、木棍等物。(2)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2)125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惠东县稔山镇一果场内的制毒点提取了沾有黑色液体的过滤纸3团,均检出氯胺酮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在果园东侧地面上搅拌棍上刮取的灰白色可疑粉末状检见氯胺酮成分。(3)同案人刘锦强的供述:2012年11月19日或20日,他找到邓松喜说手上有一些钱,问能不能找到“料头”,过了几个小时邓松喜说找到了。当晚他从家里带了40.7万元到平山,邓松喜和阿添(黄观添)、三毛(刘立华)一起过来,向他们买了5件羟亚胺。后他找刘伍方帮忙制毒,每件料头给他1.8万元加工费。“阿青”、刘立华跟刘伍方他们在制毒点制毒,刘立华是黄观添派去监督的,因为他们保证每件羟亚胺制出14千克氯胺酮,做不出要赔。中途因有2件羟亚胺质量不行,刘立华拿了部分半成品出去给黄观添看。他们共制出30多千克氯胺酮,叫“阿正”和“阿东”卖出去。2012年12月1、2号,他通过邓松喜找到阿添买了7件羟亚胺,他和“阿青”把羟亚胺载到惠东县稔山镇的制毒点,刘伍方和“阿青”他们去制毒。第二天,刘伍方说做好80多千克氯胺酮,他跟“阿青”去载货,后交给“阿正”14千克,“阿东”28千克,老表28千克,方姐13千克,全都以每千克11500元价格卖出。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刘锦强辨认出上诉人黄观添。(4)同案人邓松喜(绰号“朱仔”)的证言:2012年11月17日或18日,“阿添”告诉他有易制毒物品卖,有客户需要可联系他,每个料头10.15万元,每个包制出14条“K粉”(每条1公斤)。11月19日18时多,“阿添”打电话说当晚有制毒料头回惠东,于是他联系刘锦强问他是否需要,每个料头10.5万元,每个包制出14条“K粉”,刘锦强同意,并约好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第一次是在2012年11月20日早上7时,“阿添”说料头已经到了惠东,在铭航商务酒店停车场他的车上。他马上打电话给刘锦强,叫他准备好钱到一广场前面泥路偏僻的地方等。他马上开自己的花冠小汽车赶到铭航商务酒店停车场与“阿添”会合,之后与“阿添”交换了车辆,他开了载有5件羟亚胺的尾数为921的车辆和刘立华一起到广场前面的地方与刘锦强会合,刘锦强和他侄子“阿青”已在那里等候,他们从921的车后尾箱把5件羟亚胺搬到刘锦强的红色锐志车,刘锦强当场支付了40.75万元,还欠11.75万元。之后他把921的车开回给黄观添,并把钱给他。刘锦强和“阿青”、刘立华进制毒工场。后来因每个料头做不出14条“K粉”,所欠的11.75万元要阿添补足料头才付清。2012年12月2日,刘锦强打电话叫他到某花园问是否有料头,他说帮忙问问,有消息再告诉刘。他离开后马上联系“阿添”,“阿添”说当晚有料头回惠东,每个要10万元,回来后再联系。到了下午4时,他到某花园与刘锦强见面,告知当晚有料头回惠东,每个要10.5万元。当晚9时许,“阿添”打电话说料头已经到了,于是他开车到怡辉花园,刘锦强拿了60万元给他,他马上将钱拿到某花园旁交给“阿添”。当晚10许,他和刘锦强及刘的侄儿“阿青”在某花园旁边刘锦强的红色锐志车上接到“阿添”的电话,叫他们到惠东某路口,到了那里后看到阿添和刘立华坐在皇冠车上,从皇冠车上将7件料头搬到刘锦强车上。次日下午5时多,刘锦强打电话跟他说羟亚胺质量不好,每件羟亚胺制不出14条(每条1千克)氯胺酮。他打电话问“阿添”,黄观添说叫人到制毒点看一看。后他开自己的车到华侨城接了刘立华和一名年轻人一起到惠东稔山镇去看。经辨认照片,邓松喜辨认出上诉人黄观添、刘立华。(5)上诉人黄观添的供述,2012年11月20日左右,在周醒区的公司楼下的一个广场边上,他和刘立华将5件羟亚胺卖给邓松喜,邓松喜好像给了他们10万多元,刘立华将钱给了周醒区。这5件羟亚胺是“脚鱼”退回来的9件羟亚胺中的其中5件。2012年12月初的一天,周醒区叫他和刘立华到邓松喜的公司将邓松喜的黑色皇冠车开过来,他拿到车时,副驾驶上放了一箱钱,刘立华数了大概60多万元,刘立华将钱交给周醒区。之后周醒区叫他和刘立华开邓松喜的车到某路口路边,周文霜开他那辆黑色粤L×××××卡罗拉过来,从车上搬了7件羟亚胺到邓松喜的皇冠车尾箱。之后他们把皇冠车交回给邓松喜他们。他们承诺每件羟亚胺可以制出13条氯胺酮。上诉人黄观添指认了贩卖羟亚胺给邓松喜的地点。(6)上诉人刘立华的供述:记得有一次他跟黄观添开黄观添的丰田车载了5件羟亚胺到惠东,跟一个叫“朱仔”(邓松喜)的人见面,“朱仔”上了他们的车一起去到附近一处偏僻的地方,见到2个不认识的人开一辆红色丰田车在等,他们把黄观添车上的5件羟亚胺搬到红色丰田车上。他上了红色丰田车上,跟着他们到了一个山上的制毒点,他进去制毒点是黄观添的意思,黄观添想知道羟亚胺是否有质量问题。他进去后看到他们制造氯胺酮的第一道程序,看了很久,制毒点的人说结不了“砂”之类的,一个羟亚胺做不了14条,要他们补够,他反映给黄观添,还没有补回料头给他们。还有一次,同样是黄观添和“朱仔”联系好之后,他跟黄观添开北京现代车去惠东,见到“朱仔”,他们上了“朱仔”的老皇冠车,他在车上清点了“朱仔”向他们购买料头的钱,一共是65万元。后来周文霜也开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车过来,他们把北京现代车给了“朱仔”之后,他和黄观添开了“朱仔”的老皇冠车和周文霜一起去到稔山附近一处偏僻村道,不久一辆车过来,他们从这台车上搬下10件羟亚胺到车上,之后开车去到大岭莲花地附近,“朱仔”开了北京现代过来,说不要那么多,他们从老皇冠车上搬下3件羟亚胺放到周文霜车上。两次都是黄观添和“朱仔”联系的。他们出货都是跟对方说一件羟亚胺能做14千克氯胺酮。(7)上诉人周文霜的供述,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在平山镇内,黄观添拿一袋子钱给周醒区,周醒区叫他点下数,他点了大约有65万元。之后,黄观添要到稔山范某拿料头,但是不知道路怎么走,因为他知道范某这个地方,就开他的卡罗拉车,黄观添和刘立华开没牌的3.0皇冠车去稔山范何路口拿料头,共10件。他们回到平山镇内的三联村路口,黄观添从车上拿了3件料头放到他的车上,并叫他把车放在华侨城附近,剩下的7件料头放在他开的车里与“朱仔”交易。上诉人周文霜指认了交易羟亚胺的地点。(三)2012年7、8月,上诉人周文霜向“肥仔”购买了3件羟亚胺,后在惠东某医院路口附近贩卖给原审被告人胡灵达,胡转卖给“阿斌”用于制造氯胺胴。认定的证据:1、上诉人周文霜的供述:2012年7月左右,胡灵达问他有没有料头,他说有,每件12.5万元,周文霜说好。当晚,他在惠东某医院附近跟梁某的“肥仔”拿了3件料头,卖给胡灵达,胡灵达给了37.5万元。上诉人周文霜指认了贩卖差劲亚胺给胡灵达的地点。2、原审被告人胡灵达的供述:2012年7月底左右的一天,老板“阿斌”问他有没有羟亚胺,他打电话给扁头(周文霜),扁头说有,每件12.5万元。他告诉阿斌每件要13万元,阿斌说好。当晚11时,他开皇冠车到白花附近跟阿斌拿了39万元,到梁化村口和扁头交易,从周文霜的黑色车上搬了3件羟亚胺到他车,给了扁头37.5万元,之后将3件羟亚胺给了“阿斌”。他从中赚了1.5万元。原审被告人胡灵达于侦查阶段4次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胡灵达辨认出上诉人周文霜即他供述的扁头。本案另有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上诉人黄观添辨认出同案人邓松喜、周醒区;上诉人刘立华辨认出上诉人黄观添、周文霜、王自俊、原审被告人黄岸松、胡运明、同案人邓松喜、刘锦强;上诉人王自俊辨认出上诉人刘立华、周文霜、郑新林、原审被告人黄岸松、胡运明;郑新林辨认出黄观添、王自俊、刘立华、周文霜、黄岸松;黄岸松辨认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胡运明;原审被告人胡灵达辨认出周醒区、周文霜。(2)调取的车辆信息,粤B×××××所有人为郑新林,粤B×××××所有人为巴某,粤L×××××所有人为杨某,粤L×××××所有人为胡某丁,粤B×××××所有人为赖某。(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4)年深龙法刑初字第2666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王自俊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2月8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2月2日刑满释放。(4)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0)惠东法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黄观添、黄岸松、刘立华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黄观添于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5)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原审被告人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身份情况。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在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将羟亚胺贩卖给“脚鱼”的过程中,黄观添供述其承诺每件羟亚胺做出13千克氯胺胴;且三人听“脚鱼”反映羟亚胺质量有问题时,准备到制毒点查看,虽然因为有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而未能前往,但足以证明3人对“脚鱼”等人购买羟亚胺用于制造氯胺胴是明知的;在黄观添等人通过同案人邓松喜介绍贩卖羟亚胺给刘锦强中,邓松喜、刘锦强均供述黄观添等人承诺每件羟亚胺制造14千克氯胺胴,为此刘立华还专门跟随刘锦强一起至制毒点监督,黄观添、刘立华亦供认上述情节;综上,本案事实足以证实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明知他人制造氯胺胴而贩卖羟亚胺,原判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正确,黄观添及其辩护人、刘立华、周文霜所提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黄观添、刘立华的地位、作用及量刑。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黄观添、刘立华和上诉人周文霜均系受同案人指使而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购买羟亚胺的过程中,黄观添起组织作用,在贩卖羟亚胺中,黄观添具体负责,其作用大于刘立华、周文霜,且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原判已经对刘立华减轻处罚,对其量刑亦适当;黄观添及其辩护人、刘立华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能否认定上诉人王自俊于2012年9月向季明全购买了45件羟亚胺。同案人季明全、徐龙泉供述并辨认出王自俊是2012年9月和同案人周醒区一同到河南漯河向他们购买羟亚胺的河南籍胖子,同案人丁东勇印证了两名惠州人于2012年9月在河南漯河向季明全、徐龙泉购买羟亚胺的事实,同案人董健指认了上诉人黄观添曾于2012年中秋节后的二、三天拿了一百多万元给他带给季明全的事实,故辩护人所提认定王自俊参与该次购买羟亚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王自俊于2012年12月4日是否明知运输的是制毒物品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王自俊在同案人周醒区的公司工作,参与了2012年9月购买羟亚胺;且同案人陈峰供述并辨认出王自俊是广东方面与他交接货的人员;王自俊叫的和他一起到河南的廖某证言证实运回来的货物很臭,而王自俊对此运回的货物种类及是否有臭味前后供述不一,且曾供述知悉运输的货物是羟亚胺,同案人亦供述其是明知的;综上,王自俊上诉提出主观上不知运输的是制毒物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王自俊系受同案人周醒区指使而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对其从轻处罚。从王自俊实施的行为看,其参与了两次购买羟亚胺,行为较积极,王自俊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人王自俊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及王自俊提出被刑讯逼供问题。辩护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和线索证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侦查机关侦破本案使用了特情,故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应对王自俊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王自俊提出自己曾被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关于明知运输的是羟亚胺的供述是被逼供的,但同时表示自己身上并未留下伤痕,且未能提供受到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或线索,辩护人虽然提出该问题,但亦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更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或线索。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王自俊主观上明知运输的物品是羟亚胺。6、关于上诉人郑新林是否明知羟亚胺而运输。郑新林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知道运输的物品是羟亚胺,同案人黄观添等人亦供述郑新林主观上是明知的,且郑新林多次参与运输,其辩解主观上不是明知违反常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制造毒品氯胺酮而为其提供制毒原料羟亚胺,制出的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王自俊、郑新林、原审被告人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结伙非法买卖制毒原料羟亚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出售制毒品物品给他人,制造出的毒品数量大;王自俊、郑新林、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受同案人指使,贩卖制毒物品给他人制造毒品,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共同犯罪中,王自俊、郑新林、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均系受同案人指使、雇佣而参与,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黄观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各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对黄观添从轻处罚,对刘立华、周文霜减轻处罚,王自俊、郑新林提供车辆并负责开车,且参与次数较多,可对二人从轻处罚;黄岸松、胡运明、胡灵达仅负责开车,且仅参与一次,可对三人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黄观添、刘立华、周文霜、王自俊、郑新林的上诉理由及黄观添、王自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光昶

代理

审判员  李婉鸣

代理

审判员  黎建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