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中山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0242-1。负责人汤海鸿,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帝亮、林敏,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阮静芬,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被执行人上海广昊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阮静芬。被执行人上海威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肖宁。被执行人上海琛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肖仙处。被执行人上海裕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法定代表人叶妙华。被执行人上海共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华。被执行人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肖志凯。被执行人肖志凯,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被执行人肖仙处,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被执行人李华,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被执行人肖宁,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被执行人郁盈莹,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叶妙华,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被执行人阮晖,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执行人阮静芬、上海广昊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威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琛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裕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共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志凯、肖仙处、李华、肖宁、郁盈莹、叶妙华、阮晖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申请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执行工作统一管理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由寿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寿宁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益先
代理
审判员 张宗务
代理
审判员 黄锦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