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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赵清维、辛凤伍、赵琳琳、刘钢、辛孝阁、杨志广与被告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清维,辛凤伍,赵琳琳,刘钢,辛孝阁,杨志广,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赵清维,住隆化县。原告辛凤伍,住隆化县。原告赵琳琳,住隆化县。原告刘钢,住承德市平泉县。原告辛孝阁,住隆化县。原告杨志广,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梁前村。

法定代表人:代广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清维、辛凤伍、赵琳琳、刘钢、辛孝阁、杨志广与被告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清维、辛凤伍、赵琳琳、刘钢、辛孝阁、杨志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爱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明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