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赵清维,住隆化县。原告辛凤伍,住隆化县。原告赵琳琳,住隆化县。原告刘钢,住承德市平泉县。原告辛孝阁,住隆化县。原告杨志广,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梁前村。
法定代表人:代广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清维、辛凤伍、赵琳琳、刘钢、辛孝阁、杨志广与被告隆化县兴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清维、辛凤伍、赵琳琳、刘钢、辛孝阁、杨志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爱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明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