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曾因犯爆炸罪,于1996年6月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维菊、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叶某甲认识了被害人程某,并于同年9月份由被害人程某入股被告人叶某甲的养猪场开始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得知被害人程某准备投资其他项目手头有大量资金,于是对被害人程某虚构了可以通过其在开发区农业银行工作的表妹进行内部操作,将钱存到该银行可以获取高额利某的事实,被害人程某因为双方是合伙人关系而相信并表示同意。2012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被害人程某分三次将共计125万元人民币打到被告人叶某甲的银行卡内。2013年2月3日至3月28日,被害人程某又让其朋友吴某分五次将共计350万元人民币打到被告人叶某甲的银行卡内。被害人程某让被告人叶某甲将上述475万元款项存到被告人叶某甲表妹的银行,但被告人叶某甲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归还债务等。2013年5月初,被害人程某、吴某向被告人叶某甲要求取回各自钱款时,被告人叶某甲潜逃到外地,诈骗所得的475万元人民币也被其全部用完。
二、窝藏罪2014年10月11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告人叶某甲是公安机关上网追捕的逃犯,仍然将被告人叶某甲窝藏在其位于丽水市松阳县合溪村王田圩1号的家中,直至被告人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甲、杨某甲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明知被告人叶某甲是公安机关上网追捕的逃犯,仍予以窝藏的事实;4、被害人程某、吴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叶某甲骗取其财物的事实,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还证明其没有收到过被告人叶某甲支付的利某款项的事实;5、证人朱某、叶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程某有钱借给被告人叶某甲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某甲没有把几百万元的资金放在其所在的中国农业银行,及其听说被告人叶某甲把别人的钱卷走跑掉的事实;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某甲除了办养猪场外没有其他生意的事实;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告诉魏某说被害人程某有好几百万元钱通过被告人叶某甲放在其表妹的银行里,说其表妹有内部操作利某有两分,及被害人程某告诉魏某说有400多万元放在被告人叶某甲那里,及被告人叶某甲从未将钱投到魏某开在厦河三区的当铺里的事实;9、证人严某、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听被告人叶某甲说被害人程某放了500来万在被告人叶某甲表妹的银行里的事实;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大港头镇北埠村的叶某甲是养猪的,已经两年多没见了,其于叶某甲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11、证人雷某、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害人程某有几百万元钱放在被告人叶某甲那里,被被告人叶某甲骗去,及被告人叶某甲父亲出殡时,被告人叶某甲没有回来,村里人及亲戚朋友都知道被告人叶某甲被上网追逃,当时,被告人杨某甲也参加葬礼的事实;12、电话录音,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叶某甲催要被骗款项的事实;1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害人程某将一份信件、加油站筹建资料,被害人吴某将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事实;14、信件,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写信给被害人程某称自己无法归还欠款已离开丽水的事实;15、加油站筹建资料,证明被害人程某提供的位于浙江省建德市一处加油站的筹建情况;16、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害人吴某的银行帐户将款项转账给被告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的事实;1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程某、吴某���银行账户款项转入被告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的情况;1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叶某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事实;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在松阳县合溪村五田圩1号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被抓获的归案过程;20、款项支出情况,证明被告人叶某甲账户的数十次大额取现、消费情况;21、生猪养殖厂材料,证明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程某等人合办养猪场的情况;22、机动车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名下登记了6辆轿车的事实;2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甲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告人叶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隐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甲曾支付被害人利某人民币8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但该辩护意见得不到被害人陈述的印证,且在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甲具有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