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1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淅河派出所抓获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6月1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淅河派出所抓获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包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包某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为索要债务,将何某丙骗至随州市城区格林豪威大酒店980房间予以控制,对何某丙进行殴打,令何某丙筹钱。当日10时许,被告人包某接到张某的电话后来到该房间帮忙看守何某丙。当晚19时许,包某外出吃饭,何某丙报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张某与何某丙带至派出所询问材料,张某的朋友金某得知此事后,到西城派出所交纳5000元保证金将张某保出。随后,张某、包某在西城派出所门外等候,见何某丙出来后,又将何某丙带至淅河镇“和天下”9606房间进行控制。随后几天,张某、包某二人将何某丙先后转移至随州市城区都市快捷酒店8888房间、淅河镇“和天下”9405房间、淅河镇“新天地”8301房间进行控制,期间张某并对何某丙有掌掴、脚踢等殴打行为。2014年6月13日11时许,何某丙用手机发短信给朋友白某告知其被关在淅河镇“新天地”8301房间,白某收到短信后即向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淅河派出所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某、包某抓获。至此,何某丙被张某、包某二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2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包某的身份信息,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淅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欠条复印件,情况说明,派出所接警登记信息;2.辨认笔录;3.证人白某、金某、马某、何某甲、何某乙、徐某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包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包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具备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各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何某丙的谅解,且有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意见外,另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上诉人包某上诉称,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何某丙的谅解,且有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包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张某、包某均上诉称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已依据二上诉人的上述从轻情节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赤锋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代理
审判员 彭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