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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132号

132刘培鹏与张业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培鹏,张业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132号原告刘培鹏,被告张业祝。

原告刘培鹏诉被告张业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培鹏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业祝向原告刘培鹏借款现金6000元,说好几天归还,但被告并未如期归还,2014年12月17日又增添了我再此期间的开支费1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17日之前不归还借款,就另加1000元。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业祝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刘培鹏借款6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刘培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业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原告另主张1000元,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业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培鹏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业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0元。

代理

审判员戴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