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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194号

李茂盛、杨翠芳等与黄永华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秋红;黄永华;杨翠芳;李茂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李茂盛,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杨翠芳,女,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明,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蒙广,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黄永华,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黄秋红,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谭一玲,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告李茂盛、杨翠芳与被告黄永华、黄秋红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明、徐蒙广,被告黄永华、黄秋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明、徐蒙广,被告黄永华、黄秋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黄永华、黄秋红要求新的举证及答辩期限,本案于同年12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明、徐蒙广,被告黄永华、黄秋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黄永华以借贷纠纷为由对李丽群、本案俩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将俩原告列为担保人,诉讼标的金额534400元,被告黄永华与李丽群签订有借款合同,该案案号为(2012)青民一初字第127号。被告黄永华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俩原告名下价值534400元的财产,被告黄秋红自愿以名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产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法院对被告黄永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于2011年12月2日查封俩原告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当时,恰逢俩原告正在办理该房的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11月3日,俩原告与买方满正飞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定金收条(协议)》等文书,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代办房产过户手续,签订了《房地产代办手续服务合同》。因该房被查封,致使正在办理的房产过户手续中止,买方要求俩原告尽快解决房产被查封问题,否则终止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俩原告按定金的双倍金额共120000元予以赔偿,同时要求偿还买方代俩原告帮李丽群还清高新信用社贷款的500000元。俩原告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避免巨额赔偿责任,无奈向他人分别借贷234400元、300000元,共计534400元,向法院提出以担保金换出被查封房产的申请。被告黄永华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同意,法院准予,俩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将534400元担保金汇入法院指定账户。2013年1月9日,青秀区人民法院对(2012)青民一初字第127号案作出判决,2013年8月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黄永华的上诉案[案号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89号]作出终审判决,均已生效。该案初审、上诉法院均认定俩原告没有承诺以保证人身份为李丽群的借款提供担保,确认俩原告与被告黄永华和李丽群之间没有产生俩原告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由,双方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且未能补证亦无法推定,故抵押合同不成立,被告黄永华要求俩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永华要求俩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错误的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俩原告的财产,因此,被告黄永华对俩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其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给俩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2344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2、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3、律师费损失为68000元,三项合计俩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83135.64元。综上,被告黄永华提出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给俩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损害和侵权。为维护俩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黄永华赔偿利息损失115135.64元;

二、被告黄永华赔偿律师费损失68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黄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永华、黄秋红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原告所称的利息损失均不存在。李丽明是两原告的女儿,其中有234400元的担保金是从李丽明账户转入法院的,因此不存在两原告用自己女儿的钱支付担保金还要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第二笔钱系满正飞转给法院的300000元,满正飞确认该笔钱自动转为购房款,不存在产生利息的问题。

二、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68000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费用是由于原告在应诉上一个官司所产生的,并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查封错误所产生的,这不是一个概念。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黄永华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李丽群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344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2011年1月16日支付44800元,2011年5月16日支付44800元,2011年8月16日支付44800元,2011年11月16日支付400000元。

二、乙方用其及其父名拥有的房产(该房屋坐落于南宁市怡宾路区工商局宿舍3号楼204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00平方米(带车库)作抵押(该房目前还未能办理房产证)。乙方同意将该房产项下的全部价值以及房产权益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作保证,借款期满,乙方偿还甲方全部借款本金后,借贷关系就此结束……”。原告李茂盛、杨翠芳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指印。2010年11月16日,被告黄永华向周红海借款300000元,并委托周红海将该款存入李丽群名下账号为18×××66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同日,周红海通过转账方式向李丽群名下账号为18×××66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313000元。 2011年12月1日,黄永华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李茂盛、杨翠芳、李丽群及周红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李丽群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4400元(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8%计算,从2010年11月16日起计至2011年11月16日止),合计534400元,李茂盛、杨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李丽群、李茂盛、杨翠芳承担。黄永华于同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李丽群、李茂盛、杨翠芳名下价值534400元的财产,黄秋红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提供担保。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担保人黄秋红名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查封了李茂盛、杨翠芳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李茂盛、杨翠芳则向本院申请以担保金解除查封。经本院准许,李丽明与满正飞于2012年1月10日分别向本院指定账户汇入234400元及300000元,共计汇入534400元担保金。 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关于被告李茂盛、杨翠芳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李茂盛、杨翠芳是承诺以其拥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没有承诺以保证人身份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和被告李茂盛、杨翠芳之间并没有产生两被告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由;其次,……。本案中,从《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担保物在《借款合同》签订时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李茂盛实际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舍区中所拥有的两处房产……,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座落地址及建筑面积均不相符。……,原、被告双方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且未能补正亦无法推定,故抵押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茂盛、杨翠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群应向原告黄永华偿还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被告黄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永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将担保金234400元退还给李丽明,于2014年1月21日将担保金300000元退还给满正飞。 原告主张534400元担保金中,有234400元系向黄彬借款,为此产生了利息损失,并提供了一份《借据》,载明:“现收到黄彬出具借款234400元整,月利率为1.2%,借款人每月向黄彬支付利息2812.8元,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借款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需要可续借一年。该笔234400元借款由黄彬支付给李丽明,再由李丽明按借款人的要求进行支配,卢润贞和李丽明共同为该笔234400元借款担保,并承诺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无法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此据。借款人:李茂盛、杨翠芳担保人:卢润贞担保人:李丽明2012年1月9日”。原告还主张被告黄永华申请保全时,其与满正飞就南宁市青秀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正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继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满正飞因此支付了300000元担保金,用以解除该房的查封,为此产生了利息损失。原告还主张存在68000元的律师费损失,并提供了一份甲方为李茂盛杨翠芳、乙方为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2)粤正光律民字第010号〕,载明:“……甲方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原告主张,上述利息损失115135.64元、律师费损失68000元,共计183135.64元,均因两被告的错误诉讼及错误保全产生,两被告应予赔偿。两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应审查申请人是否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并非恶意诉讼或故意以申请保全的方式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在申请保全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是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在诉讼请求范围内提出申请,即使法院的判决最终未支持或仅部分支持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产生显著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范围内的保全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予赔偿。 本案中,在2011年12月1日民间借贷纠纷这一基础诉讼中,首先,黄永华的保全申请系基于李茂盛、杨翠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及李丽群逾期未还款的事实而提出,订立合同时李茂盛、杨翠芳的签字捺印,应视为李茂盛、杨翠芳提供抵押物为李丽群的借款进行担保,黄永华有理由相信抵押合同已经成立,虽然法院审理后依法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但不能苛求当事人精确预测出案件审理的结果并以之作为保全的标的;其次,该保全申请与诉讼请求的金额一致,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再次,法院判决李丽群应向黄永华偿还借款300000元,可见黄永华并非毫无根据地滥诉而故意损害李茂盛、杨翠芳及李丽群的合法权益。因此,尽管黄永华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能获得判决支持,但其基于诉讼请求并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保全,已尽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茂盛、杨翠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6元、财产保全费1065元,共计5011元,由原告李茂盛、杨翠芳负担。此款原告李茂盛、杨翠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蕴杰

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

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