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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三初字第11号

付小江与刘晓燕、黄冬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小江;刘晓燕;黄冬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樟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付小江,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无业,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刘晓燕,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无业,住樟树市。

被告:黄冬华,男,1068年1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无业,住樟树市。 原告付小江(下称原告)诉被告刘晓燕、黄冬华(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小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樟树市香樟**室房屋。因该房屋二被告是通过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故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直接向银行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款,二被告原先支付的购房款、按揭款由原告补齐给被告,另付15000元给二被告,原告实际购买该房屋花费154728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将银行按揭款全部付清。原告于2006年1月24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依法确认樟树市**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晓燕、黄冬华既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查明:原告经房屋中介介绍与二被告夫妻俩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购买香樟**室住房一套。过户费由刘晓燕承担,在被告刘晓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再付给被告刘晓燕5000元。因该房系按揭房,现原告已入住并将按揭房款以被告刘晓燕名义全部付清。双方在协议中已注明除原告欠二被告5000元外,其余购房款项已全部付清。且二被告已将土地证交付原告,房贷付清后,原告多方催促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不予协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依法确认樟树市香樟外滩6栋6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银行出具的按揭还贷凭单、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为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且该房产已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转让该房产的产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付小江与被告刘晓燕、黄冬华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樟树市香樟外滩6栋6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付小江所有。 诉讼费339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715元,由被告刘晓燕、黄冬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钦元

审 判 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