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中民终字第8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马顺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字开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负责人邹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太珍、史敏,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顺子,女,汉族,1987年12月12日生,镇康县人,务农,现住镇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2005年5月6日生,镇康县人,学生,现住镇康县。法定代理人马顺子,身份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香,女,汉族,1945年6月9日生,镇康县人,务农,现住镇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海,男,1945年3月10日生,汉族,镇康县人,务农,现住镇康县。被上诉人王小香、张绍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顺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字开翔,男,汉族,1990年8月31日生,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原审被告字开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敏,被上诉人马顺子(兼被上诉人王小香、张绍海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字开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原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3日张老成驾驶KK-9735号缅甸籍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德强)由耿马自治县孟定镇糯峨村委会河边往孟定镇方向行驶,13时29分许,当其行驶至临清线K222+600M时,与被告字开翔驾驶的云S×××**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罗德强当场死亡、张老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4日凌晨0时30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老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字开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德强为乘车人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字开翔驾驶的云S×××**号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A/D12,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字开翔支付原告相关费用400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字开翔提出若其支付给原告40000.00元的费用超过其赔偿范围的要求退还,所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字开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对被告字开翔支付给原告的40000.00元也不予退还。另查明,原告王小香与死者张老成系母子关系,原告张绍海与死者张老成系父子关系,原告马顺子系死者张老成的妻子,原告张某系原告马顺子与死者张老成的女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340.00元、丧葬费2254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二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张某的抚养费20524.50元=[4561.00元×9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对于张某的抚养费,原告提供农村户口证明,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作为计算抚养费依据,除了受害人之外还有其母亲作为扶养人,所以赔偿义务人只需承担一半的扶养费。原告张某生于2005年5月6日,原告计算的抚养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两项赡养费共计20068.40元。王小香的赡养费10034.20元=[4561.00元×11年÷5人],张绍海的赡养费10034.20元=[4561.00元×11年÷5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需要受害人张老成赡养的王小香已年满六十九周岁,且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及镇康县南伞镇麻栗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小香共有五个子女赡养,按十一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马顺子诉请王小香的赡养费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绍海的赡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绍海未提供其出生年月日的证据证明张绍海确需要赡养,故对张绍海的赡养费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受害人张老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受害人张老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二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五项费用,确认支持167439.20元。

二、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1、被告字开翔驾驶的云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原告因抢救张老成支付医疗费1400.91元,该费用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但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该保留受害人罗德强的份额,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四原告损失55000.00元。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400.91元。2、扣减交强险部分,剩余111038.29元,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字开翔驾驶的云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保险金额应平分,应该保留另一受害者罗德强50%的份额,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共计100000.00元。3、被告字开翔的责任问题。扣减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部分,剩余11038.29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老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字开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此次事故被告字开翔应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承担3311.48元(11038.29元×30%)。对被告字开翔请求超过其赔偿范围的要求退还。被告字开翔支付给受害人张老成家属的40000.00元已经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超过36688.52元,对超过部分不属于被告字开翔的责任承担范畴,故原告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应该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400.9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由原告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退还被告字开翔36688.52元。”宣判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按照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进行主次责任划分,系对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由上诉人按照被保险人、车辆在案件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基础上按责任比例进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按一审确认本案字开翔承担30%次要责任的比例,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方式应为:上诉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400.00元,剩余111039.20元,按照30%比例即33311.48元(111039.20×30%)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直接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0.00元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在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款项后商业第三者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按30%的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3311.48元,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原审被告字开翔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如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向本院提交一份镇康县南伞镇麻栗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绍海生于1945年3月10日,系死者张老成的父亲。经质证,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字开翔对被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所举证据,经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字开翔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如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字开翔驾驶的肇事车辆云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扣除交强险份额后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具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一审确认的死亡赔偿金108340.00元、医疗费1400.91元、丧葬费22540.50元、张某的抚养费20524.50元、王小香的赡养费10034.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绍海的赡养费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向本院提交一份镇康县南伞镇麻栗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绍海生于1945年3月10日,经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字开翔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张绍海的赡养费为10034.20元(4561.00元×11年÷5人)。因此,被上诉人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主张并应予以保护的损失共计178874.31元。扣除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56400.9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400.91元),剩余122473.4元。参照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张老成承担主要责任,字开翔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事故成因分析,

本院认为由张老成承担该事故60%的责任,字开翔承担该事故40%的责任为宜,即由字开翔承担48989.36元(122473.4元×40%)的赔偿责任。因该赔偿数额未超过字开翔向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200000元赔偿限额,故该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与原审被告字开翔就字开翔已经支付的40000元的退付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院在本判决中对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作撤销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989.3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马顺子、张某、王小香、张绍海承担4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李世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丕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