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才,曾用名王志强,男,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捕前住惠州市惠阳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4年3月18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剑仁,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小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才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曾才租用一辆北京现代牌白色小汽车(套牌粤S×××××)帮助他人将两编织袋毒品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崇雅公寓运输至惠东县白花镇。当晚20时许,当车行驶至惠阳区沙田镇沙田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与一台反向行驶的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当民警赶到现场处理该交通事故时,曾才自称身份为王志强,民警检查曾才的随身物品时,曾才先是抗拒检查,后又趁机向马路对面的草丛逃窜,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在曾才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两编织袋毒品,一袋净重827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0.30克/100克;一袋净重1992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5.93克/100克。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现场缴获的毒品氯胺酮等物证,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才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运输,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本案其他焦点问题,综合评议如下:1、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本案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但被告人始终辩解称其对运输的是毒品并不知情。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被告人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本案中,被告人有以下几种可疑的不寻常举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推定其主观明知:(1)抗拒检查并逃跑。公安人员依法检查被告人及其随身携带物品时,被告人不但抗拒检查,而且有弃车逃跑的行为,被公安人员制服后,在其车中查获毒品,被告人称“害怕其本子上记录的违法开镀金厂的事被警察发现”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上述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对主观明知的推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运输毒品的行为。(2)隐瞒身份。被告人被抓获后始终谎称自己叫王志强,其解释称“怕家人和其他人知道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来看,其对他人身份了如指掌,最终在证据面前才承认其真实身份,因此,其真实目的是有准备的利用他人身份掩盖其真实身份,混淆公安人员侦查。(3)租车再套牌。被告人将租赁来的车辆换用套牌进行运输,其辩解称“害怕超速查车”,其行为举止极其可疑,也是被告人实施的逃避侦查的手段之一。(4)供述自相矛盾。除去被告人对于交这两袋物品给其的人供述不稳定(先称华哥、后称胡某甲)之外,被告人供述其明知胡某甲和阿毕均是制造K粉的人员,且曾见过胡某甲在白花用蛇皮袋装K粉交给他人,而此次运输过程中曾才称也是胡某甲和阿毕将两蛇皮袋东西交给其运往白花,其却不知道蛇皮袋里是毒品与之前的供述自相矛盾。另外,曾才也是吸毒人员,用来包装毒品的蛇皮袋袋口并非密封,其应当能判断出其运输的物品是K粉,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或者是放任的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综上,被告人主观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驾车从惠阳运输毒品到惠东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逃跑、隐藏身份、使用假车牌等手段与毒品犯罪无关的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生活清贫不可能参与毒品犯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是曾才不在现场情况下事后补上去的;曾才在看守所外的一次讯问笔录与在看守所的五次讯问笔录内容相差极大,该外审有刑讯逼供的嫌疑;曾才扔掉的纸屑已经收集,公诉机关却未向法庭提交等上述意见,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曾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且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前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曾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曾才在大要案侦查大队所做的讯问笔录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看守所提讯证上没有这次提外审的记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一审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而不启动,导致非法证据未予排除,一审程序违法。案发当天晚上,曾才被送往沙田医院做相关检查,完后即直接带往沙田派出所做口供,到第二天又被直接送往惠阳看守所,因此警察搜查、勘查现场时曾才不在场,而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勘查笔录等均是在曾才被羁押60多天后,由办案警察拿到看守所门口让曾才一次性补签,曾才的签名存在造假成分。警察在现场搜查、勘验时,已经找到曾才撕碎扔在草丛的纸屑却故意不记入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该扔掉的纸屑是本案重要物证和书证,一审没有责令公诉机关提交该纸屑违法。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主观明知的第一点是抗拒检查并逃跑,实际上曾才并无阻止公安人员检查车辆,只是抗拒公安人员检查笔记本。撞车后,曾才并无逃跑,而是站在车旁等候警察处理,并在交警的安排下到沙田中队大队门口坐着,在被警察第二次检查挎包,并要打开其笔记本准备看时,才撕下纸塞到自己嘴里,警察拿手铐欲铐住曾才时,曾才才挣脱警察,把嘴里的纸张撕碎扔到草丛,其不是逃跑,只想把纸张碎片扔草丛,为了隐瞒纸张所记载的其办的加工厂的金沙、脱水粉、草酸在使用过程中的剂量。一审判决以曾才隐瞒身份为由推定曾才主观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理由不成立,曾才供述“不让家人和其他人知道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明显是被公安诱供,一审仅以曾才开套牌车作无限推断,是主观武断。曾才在大要案侦查大队提外审的做的讯问笔录跟其他几次在看守所做的笔录矛盾,而该次笔录没有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是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两个装有毒品的蛇皮袋子随意放在小车后排座椅上,没加任何掩饰与隐藏,不符合常理。曾才日常生活清贫,亦没有参与毒品犯罪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毒品数量大,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按照刑事证明标准和无罪推定原则,依法宣告曾才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晚,上诉人曾才驾驶租用的小汽车并套用了粤S×××××的牌号,帮助他人准备将两编织袋毒品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运输至惠东县白花镇。当晚20时许,当曾才驾车行驶至惠阳区沙田镇沙田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与一部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当民警赶到现场处理该交通事故时,曾才自称王志强,民警检查曾才的随身物品时,曾才先是抗拒检查,后又趁机向马路对面的草丛逃窜,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曾才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两编织袋毒品,经鉴定,其中一袋净重827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0.30克/100克;另一袋净重1992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5.93克/100克。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上诉人曾才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了两大袋白色晶体,其中一大袋净重827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0.30克/100克,另一大袋净重1992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5.93克/100克。2、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曾才(王志强)于2013年9月27日晚21时左右在惠阳区沙田中队门口被抓获的情况。3、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沙田中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粤S×××××小轿车司机自称王志强,称其脚受伤,民警立即扶其到中队大院门口坐着,并疏散围观人员,随后当检查小轿车司机物品时,其极不配合,逃出交警中队大门向公路对面草丛逃窜,最后民警将躲藏在草丛中的小轿车司机抓获。小轿车司机被抓获后,民警在其车上查获可疑毒品两编织袋。4、惠阳区公安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查清嫌疑人曾才真实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发现在全国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库中所提取王志强相片与该案刑拘人员比对并非同一人,而其拒不交代自己真实身份,后经湖南当地派出所协助核查身份,发现该刑拘人员真实身份为曾才,在证据面前曾才交代了自己的真实身份。5、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证实北京现代轿车原车牌号为粤S×××××,出租方为东莞途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人为唐某。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曾某的真实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曾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4年3月18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8、通话清单,证实“华哥”135××××3479,胡某甲131××××6539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无与曾才188××××9937的通话记录。9、证人钟某的证言:2013年9月27日晚上8点左右我驾驶车牌为粤L×××××的168公交车从惠阳沙田东明总站往惠阳淡水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沙田镇沙田中队门口的时候突然有一辆同我反向行驶的白色小轿车(即往惠东方向行驶)变道撞到我驾驶的公交车车头左侧(即我驾驶座的方向)中间部位,我驾驶的公交车和撞到我的白色小轿车就停下来了;然后我就下车,看到撞到我公交车的司机也从车上下来,该车的司机就下车检查他撞到我公交车的小轿车,然后就站在其驾驶的小轿车驾驶位旁边;当时民警已经到达现场,该男子就说他的脚断了,民警就把该男子扶到交警中队的门口坐着,接着民警就开始检查该男子身上的单肩挎包,但是该男子并不配合民警的检查且反抗民警检查其身上的挎包和衣服上的口袋,民警就把该男子制服在地上准备用手铐扣押该男子,该男子就趁机挣扎逃跑至公路边上的草丛。当晚我没有看到其他车辆和该辆小轿车一起行驶。该男子撞到我的车没有和我说话。我看到民警在检查其车上的物品时在该男子驾驶的小轿车后驾驶座位前边的过道上搜查到有几袋白色塑料袋装的物品,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经辨认照片,证人钟某确认曾才就是在沙田交警中队门口与其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北京现代轿车驾驶员,并辨认出从白色现代小轿车上缴获的两个编织袋。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我为何某联系黄某在博罗公庄水泥厂附近的制毒工厂、帮何某运过一次料头到该制毒工厂,共二三十个料头。曾才是我的朋友,是我老婆刘某的同乡。9月下旬的时候,有一天曾才打电话给我,说在惠阳沙田交警中队门口出了交通事故,叫我过去,我和“阿毕”(男,30多岁,自称是深圳人,真实姓名不详)开粤B×××××白色凌志车过去了。过去之后我看到有很多警察在那里,曾才叫我送他去医院,我准备送他去医院的时候。有个警察说不要让他走,他车上有毒品,之后曾才就被警察带走了,我便和“阿毕”一起回淡水了。因为曾才是我朋友,出了事我过去看一下,我到了现场就问了曾才的伤势,不知道他车上有什么毒品。我没有交代曾某帮我做事情。曾才没有车,他驾驶的车不知道是谁的,车上的毒品也不知道是谁的,不知道他为什么会在第一时间打电话给我。经辨认照片,胡某甲确认曾才就是其朋友。11、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沙田中队门前南侧的356省道上。现场见有一辆挂“粤L×××××”号牌的公交车和一辆挂“粤S×××××”号牌的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车头严重损毁)。在该挂“粤S×××××”号牌的轿车勘查中发现:该车右后座见有“猫牙王”编织袋一个(内有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七包),该车右后座前踏脚处见有“聚乙烯醇”编织袋一个(内有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十包)。在该车右后座位踏脚垫子下面见一块蓝底车牌(牌号为:粤S×××××)。在该车后尾箱存放备有轮胎位置处见有白色纸袋一个,内有纳税人胡某甲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张、胡某甲购买奥迪轿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胡某甲车辆保险批单一张、胡某甲完税证明一张。在该车内缴获NOKIA手机四部。在曾才(王志强)身上缴获现金3828元、钥匙两串、“王志强”收费票据一张、IPHONE手机一部、手链一条。公安人员对该挂“粤S×××××”号牌车辆、可疑毒品、物品依法予以提取、扣押。1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168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对曾才(王志强)驾驶的挂“粤S×××××”号牌车辆缴获的可疑毒品两袋经称重并送检,一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分别编号为1-1至1-9),共重827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0.30克/100克;一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分别编号2-1至2-20),共重1992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5.93克/100克。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曾才(王志强)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14、上诉人曾才的供述:毒品是从我驾驶的小轿车上找到的,是外号叫“华哥”(男,约4O岁,客家口音,联系电话是135××××3479,博罗人,现在住在惠州惠阳彩虹城北区,开粤L车牌银色丰田卡罗拉,其它情况不清楚)的男子让我载两麻袋东西到惠东的。我就帮其运输过一次,当时华哥说给我一百元人民币。我开车到惠阳丽景酒店往市政府路段路边,然后华哥就把两个麻袋(一个是写有“聚乙烯醇”的袋子,另外一个是写有“猫牙王”的大米袋)放在我驾驶的小轿车后排座位和座位过道上,我不知道里面装的是毒品。当时华哥只说运到惠东白花中学后就打电话告诉他,然后再告知我运送到惠东什么地方和运给谁。撞车之后,我接到华哥电话(号码是131××××6539),我告诉华哥我撞车了,然后华哥说:神经病。接着华哥就挂电话了。然后我打电话给我朋友“三毛”(号码是151××××2935)对他说:我在沙田中队撞车了。过了约2分钟后“三毛”(男,约28岁,身高约165CM,身材偏瘦,湖南人,其它不详)与他朋友开一辆白色的凌志小车就到了,“三毛”过来问我伤的怎么样,用不用去医院,我说让他先打电话到11O去。当时交警中队来了,叫那些围观群众走开,接着把我扶到交警中队大门门口那里坐,说要检查我身上的背包,我当时看交警中队的民警要拿我背包里面的本子并且说要看。因为本子里记载着我与“阿东”(马某,男,约3O岁,身高约165CM,身材偏瘦,惠东县白花镇人,其它不详)在做镀金生意的数字,因为我们镀金厂是违法的,我就把本子的前几页撕掉吞到嘴里,接着交警中队的民警就要拿手铐铐我,我当时害怕就试图往沙田中队对面的草丛跑。可是在草丛被民警抓住了。我吸食毒品冰毒。车是我跟我东莞的朋友唐某租来的。我租赁时是用粤S×××××车牌,后来我换成了粤S×××××,因为可以超速,不怕违章。我之所以套用王志强身份是因为怕家人和别人知道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所以用王志强的名字。我的真实姓名是曾才。曾才后又供述,我车上的毒品是胡某甲(男,年约30多岁,身高约175CM,身材偏瘦,惠东县白花镇人,其他不详)交给我,让我带到惠东白花中学交给廖某(男,年约30多岁,身高175CM,偏瘦,惠东白花人)。结果当晚在沙田交警中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撞车之后,胡某甲先后用号码131××××6539和151××××2935打给我(1889037997),我告诉他我在沙田中队撞车了。过了约2分钟后胡某甲与“阿必”他们开着一辆白色的粤B×××××凌志小车从淡水过来,问我伤的怎么样,我让他先打电话到110去。胡某甲是我表姐夫。之所以之前交代毒品“K粉”是“华哥”的,现在交代是胡某甲是因为胡某甲平时对我不错,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公安人员告诉我里面装的是毒品,我就乱编一个名字想包庇胡某甲,现在通过公安人员的教育,我把事情的真相说出来。曾才经辨认照片,曾才确认胡某甲就是叫其运输毒品的人,并确认在粤S×××××车上缴获的毒品“K粉”就是胡某甲的。曾才经辨认照片,确认了出事的小轿车、及以车上搜到的物品、毒品。对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归纳总结出焦点并辨析如下:第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曾才,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第二,曾才及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在本案的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勘查笔录中造假,且在搜查、勘验时,找到曾才撕碎扔在草丛的纸屑,侦查人员却故意不记入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曾才及其辩护人未就该上诉理由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曾才在现场抗拒检查并逃跑的事实有证人钟某的证言“民警就开始检查该男子身上的单肩挎包,但是该男子并不配合民警的检查,反抗民警检查其身上的挎包和衣服上的口袋,民警就把该男子制服在地上准备用手铐扣押该男子的时候,该男子就趁机挣扎逃跑至公路边上的草丛”。该证言中对曾才抗拒检查及逃跑的描述与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曾才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曾才没有逃跑,跑到草丛只是为了扔掉纸屑的意见,与证人钟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相矛盾,与其在公安稳定供述“我把本子的前几页撕掉吞到嘴里,接着民警就要拿手铐铐我,我当时害怕就跑”的供述相矛盾,不予支持。曾才供述和马某两人投资十万元,在惠东县白花镇了建了一家镀金厂,笔记本记载的数字是代表金沙、脱水粉、草酸在使用过程中的剂量,但曾才却连马某的电话号码等基本情况都供述不出来,该供述明显与常理不符。第四,曾才是否存在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虽曾才供述其对运输的是毒品并不知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可认定被告人毒品犯罪主观明知。首先,本案中曾才抗拒检查并逃跑,符合以上的规定,可认定其对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是明知的。其次,曾才的供述存在矛盾,多次翻供,先供称袋子是“华哥”交给其的,其不知道里面是什么,又翻供称袋子是胡某甲交给其的,在一审审庭时供述胡某甲给其的是大米。再次,结合曾才故意隐瞒身份、利用租来的车再套牌、是吸毒人员、现场查获装着毒品的蛇皮袋袋口并未密封等客观情况,一审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故意正确。第五,曾才及其辩护人在上诉期间提出曾才在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大要案件侦查大队受到刑讯逼供及供述不真实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但未提供证据或线索,不予采纳。对于曾才在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大要案件侦查大队所作的供述,经审查,公诉机关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才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达二十多公斤,属于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陈光昶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
审判员 李婉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振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