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风阁,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桓叶,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庆宣,农民。一审
被告:张在华,农民。再审申请人周风阁因与被申请人孙庆宣、一审被告张在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风阁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从事的养殖业季节性很强,雇人看羊是防止和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是合理合法的损失。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的其他损失还有庄稼减产2500元、果树减产5000元、大枣减产3000元、枣树死亡8棵以及拔掉、霸占放玉米秸3000元。2、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及护理人员彭桓叶均是农民并按农民纯收入标准确定赔偿缺乏证据,户口本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彭桓叶不是农民。3、原审不同意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4、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精神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5、依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医疗费、看门费、护理费、误工费、、雇人放羊、庄稼减产、大枣减产以及精神损失等共计714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7142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放弃主张雇人看门费、果树减产损失以及羊死亡等损失的费用,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其该项再审主张,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另主张的因受伤而雇人看羊的费用,其实质为误工费,原审判决结合再审申请人系农村居民,并从事农业生产,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彭桓叶的非农业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但其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交该证据,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过程中的新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庄稼减产损失和果树死亡等损失,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亦不足。关于案件审理的程序问题,经核实,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记载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二审庭审笔录中再审申请人虽提出为其看羊的证人,但由于该证据未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二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证人在二审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虽然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风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