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815507-7,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窑岗村**。法定代表人朱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宏飞,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顺红,女。被告陈衡山,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顺红、陈衡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中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王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