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王庆东,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大连旅顺宏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燕囡。
被告:于梅英,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庆东诉被告大连旅顺宏伟轴承有限公司、于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旅顺宏伟轴承有限公司、于梅英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庆东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厂内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特立此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大连旅顺宏伟轴承有限公司、于梅英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旅顺宏伟轴承有限公司、被告于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东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雪
人民陪审员 范文妍
人民陪审员 梁玉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