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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

赵小菊与孙小芬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当事人
孙小芬,赵小菊,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芬。

委托代理人:李铭,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菊。

委托代理人:李涛,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菊。

委托代理人:李涛,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小芬因与被上诉人赵小菊、原审被告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博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新创博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原股东为赵小菊、林贤威、章飞翔、罗乐平,各自持股比例分别是28%、24%、24%、24%。2012年2月2日,林贤威、章飞翔、罗乐平共同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赵小菊与孙小芬,现赵小菊、孙小芬为新创博公司股东,赵小菊持股30%,孙小芬持股70%。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户服务总监熊凯、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问题,作为新创博公司的两位股东即赵小菊及孙小芬,决定于2013年9月17日召开公司股东会。2013年9月17日,赵小菊及孙小芬及相关列席人员召开公司股东会,就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户服务总监熊凯、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问题进行决议、表决。现赵小菊在诉讼中提交了2013年9月17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认为赵小菊当时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双方没有达成股东会决议。而孙小芬则提供了相关录音等证据,认为双方已达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013年9月17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股东会议程:1、公司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服总监熊凯,2、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

三、股东会决议:1、公司不同意开除公司客服总监熊凯。2、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的当天起,股东赵小菊不再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孙小芬担任。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三个工作日之内,股东赵小菊应协助就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上述变更事宜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申请手续。股东孙小芬在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后可以聘请经理协助其办理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活动。3、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的当天,股东赵小菊应将目前由其管理及控制的公司公章等全部公司印章、公司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业务合同、员工劳动合同等全部公司的文件及资料交由股东孙小芬管理及控制。4、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的三天之内由公司正式聘请会计事务所对公司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的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股东孙小芬和股东赵小菊应对上述审计报告确认。本股东会决议由股东孙小芬和股东赵小菊签字确认并共同遵守。”在2013年9月17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处,股东孙小芬有签名,股东赵小菊没有签名。在2013年9月17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最后空白位置,有手写的备注,内容如下:“注:关于赵小菊不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说明:在2013年9月17日上午孙小芬和赵小菊两位股东一致同意并表决通过上述股东会决议后,在当天下午双方股东及代表人阅读并准备在书面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名时,赵小菊突然提出要求孙小芬全部收购赵小菊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占30%),但她不明确提出出让价款等。因此,事项并非本次股东会的议程,股东孙小芬提出,另外商议此股份转让事宜并请求赵小菊对股东会决议签名时,赵小菊拒绝签名。以上事实,有现场录音为证。特此说明。股东:孙小芬,2013年9月”。因上述2013年9月17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赵小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赵小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新创博公司股东孙小芬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被上诉人赵小菊原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新创博公司股东孙小芬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孙小芬、新创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第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而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体现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合意,依法应有股东的签名、盖章。本案中,作为股东之一的赵小菊并没有在2013年9月17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名,故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是赵小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孙小芬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无达成一致合意,故原审法院确认新创博公司股东孙小芬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至于孙小芬在《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末端备注记载赵小菊拒不签名的原因,无论该记载的内容及赵小菊拒不签名的原因是否属实,或者退一步讲赵小菊曾口头与孙小芬达成决议,但赵小菊最终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表明赵小菊并不认可股东会决议内容,股东会决议因没有达成双方一致合意而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新创博公司股东孙小芬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创博公司、孙小芬负担。判后,上诉人孙小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定性错误。新创博公司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原审判决却认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的合意,没有股东的签名,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原审判决如此定性,这是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取管理者等权利”及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即按照上述规定所确立我国现代有限公司制度,公司治理是按公司股东的投资大小或表决权决定,并不是公司股东的合意,并不是任何股东不签名认可则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原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适用法律不当。1986年,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制订及生效时,我国并没有有限责任公司,更没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其对本案争议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条虽然规定股东会决议应由股东签名,但是,该规定并不表示股东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则股东会决议属不成立或无效。(三)原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司法解释及《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章程》,这是显然的适用法律不当。上述法律的规定,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最直接及最全面的法律规定,是本案的判案依据,但是,原审判决对此却根本不提及,显然是法律适用不当,也就造成本案的重大程序不当三、原审判决重大程序不当。(一)赵小菊经过近15个月(约440天)及至原审判决作出前10分钟才明确提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这已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上述我国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另外,按上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及第75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时效是60天,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计。在本案中,新创博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召开,作为股东的孙小芬与赵小菊也全程出席,对此事实,赵小菊也承认,原审判决也确认。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这是正常的事情。事实上,经双方股东一致同意,新创博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赵小菊的代理人余铭鑫在该股东会决议签名了,由于赵小菊于当天下午在讨论签署股东会决议时,强迫孙小芬要讨论及接受非股东会议程的公司股权转让问题,赵小菊也没有提出开价,双方没有谈拢,故赵小菊拖延而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而已。为了维护本案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孙小芬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赵小菊,案号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18号,请求判令赵小菊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小芬并将公司的公章及财产等移交给孙小芬。等等。在该案中,孙小芬将新创博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主要证据。赵小菊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在法定答辩期15天内提出诉讼管辖异议。后被法院驳回。因此,即使赵小菊故意抵赖不承认知道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是,在上述第4618号案的答辩期结束前(约到2013年11月01日),赵小菊应当知道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新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其内容的。事实上,赵小菊在本案中提供的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新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即是孙小芬在上述第4618号案是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但是,直到2014年4月11日,赵小菊才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确认上述2013年9月17日新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且在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第一次开庭时,当时原审法院已向赵小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但是,赵小菊当时已明确“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已不成立,因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60天的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原审法官的释明,坚持原诉讼请求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2014年10月09日,原审法院本案第二次开庭,经原审法官反复释明,赵小菊虽然同意变更“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但仍然没有明确提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直到2014年12月05日,在本案原审判决宣判前10分钟,原审法官第三次要求赵小菊的代理律师在法院当天开庭笔录上写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2013年9月17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句话,赵小菊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这已远远超过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明显是程序不当。(二)原审法院滥用司法释明权。如上所述,原审法官的反复多次释明,有滥用司法释明权之嫌。(三)新创博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程序不当。赵小菊在原审起诉状及三次开庭中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起诉新创博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的被告是明确的,且有明确的事实根据、请求及理由”,原审把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赵小菊在原审提出更变诉讼请求的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是在2014年12月05日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10分钟才要赵小菊作出明确的诉讼变更的。第二,孙小芬与赵小菊是否已一致同意并作出2013年9月17日新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呢?如上所述,当天股东会合法召开,作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的孙小芬与赵小菊均出席股东会,并按议程表决股东会决议,赵小菊的代理律师余铭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股东会全部录音也作为案件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原审判决对此不认定也不否定该股东会录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却推理地认为赵小菊曾与孙小芬达成决议。孙小芬认为,上述推理必须以确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达成并作为上述推理事实认定的前提,否则,就是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第三,作为公司70%股份大股东孙小芬是否有权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更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创博公司章程第六条第2款第3款规定“(股东的权利)参加股东会并按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和被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第八条(一)股东会职权(1),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12),修改公司章程。第八条(二)股东会议事规则(2)、(3):修改公司章程,必须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作为70%股份股东的孙小芬,在公司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已超过三分之二,就算本案股东会决议没有赵小菊的签名并只能算是孙小芬单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按按照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也是成立的。原审判决没有依据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对孙小芬在新创博公司股东会表决权的有效性进行审理,造成重大事实不清及错误判决。综上,孙小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赵小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小菊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正确。新创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的调整范畴。《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孙小芬的涉案行为的实质就是滥用公司股东的优势地位孙寒小股东赵小菊的合法利益。如孙小芬同时兼任董事、监事和法定代表人,则其行为显然为法律所禁止。新创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原审法院正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特征的准备把握,作出了完全正确的定性。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公司决议行为属于民事行为,适用《民法通则》并无不当。第二,根据《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股东签名是公司决议成立与否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如没有股东签名,则表明公司决议不成立。第三,孙小芬上诉主张适用的法律没有适用依据。

三、原审判决程序正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属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情形。原审被告新创博公司答辩称:同意赵小菊的意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载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作、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3项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再查明,赵小菊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与孙小芬均参加了2013年9月17日召开的新创博公司的股东会。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后,应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其中,会议记录是对股东会所议事项的决定的一种记录,可以理解为一种文书和载体,是一种形式;而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对所议事项通过的一项决定,是一种实质性的内容。会议记录是对股东讨论过程的记录,可能包括不同的观点;股东会决议则是对股东会讨论议题最后结果的记录。本案中,《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属于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会议记录的规定,认为《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签名才成立,明显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并非有关公司资本或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议,而是关于人事调整及财务审计的事项。根据《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涉案决议事项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孙小芬占新创博公司70%的股份,且孙小芬已经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该决议结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成立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决议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成立,显属不当。可见,从性质上看,公司决议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会的行为都被拟制为公司的行为。当然,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更非完全一致的共同行为。为照顾多数表决者的意思表示,并兼顾公司决策的效率,股东会决议不能遵循一致决议的原则。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赵小菊已于2014年9月17日出席了股东会,并对有关议决事项作出表态,在股东会内容及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孙小芬上诉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小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赵小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剑文蔡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