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济阳县黄河古镇工地找易某某讨要工钱,因易某某不在工地,张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引起工地上的注意,采用拳打、脚踹的方式将黄河古镇项目部的三个塑料凳子损毁,并跳到停放在工地上的汽车顶上,致使该车引擎盖、车顶凹陷,后持双节棍无故殴打在工地上等活的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手机毁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从现场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9月22日,经济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毁损的车辆引擎盖、车身顶部修复估损总值600元;塑料凳子价值54元;黑色直板金卡V200手机价值378元,共计1032元。11月3日,经济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左耳廓挫伤、右眼挫伤、肢体及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外伤致颅内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赔偿张某某450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另查明,2004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1年4月26日假释,2012年11月5日假释期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物证双节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康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处轻伤一级,多处轻微伤,任意毁损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文文陪审员 刘仁岗陪审员 杨岱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