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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230号

姚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姚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蒙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姚勇,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

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勇诉称,2013年12月18日、19日,原告所有的鲁Q1××××(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12月14日4时15分许,杨增才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太佳高速静乐丰润往佳县方向处起火,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义务。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6882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112元,路产损失5075元,查勘费800元,共计7780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姚勇以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1××××(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保险车辆还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7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62000元,未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4日4时15分许,杨增才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太佳高速静乐丰润收费口往佳县方向处起火,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静乐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将起火车辆扑灭并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6882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还支出施救费1112元。同时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三者路产损失5075元(含污染路面损失)。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现场进行了勘察,原告还给被告垫支勘察费8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77807元。 同时查明,鲁Q1××××(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杨增才持有A1A2型驾驶证,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证明、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票据、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被告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本院支持55056元(68820元×80%)。对于路产损失应根据被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酌情扣减污染损失3000元,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的三者路产损失2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姚勇保险车辆损失55056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112元,三者路产损失2075元,代勘费800元共计610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负担366元,由被告负担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