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503号
原告:万某甲,女,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万某乙,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益民
审判员独任审判,定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范益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