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54号之二原(2013)汕金法执字第1186号恢-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许长明。委托代理人刘雪雁、杨媛,均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陈顺兴,男,汉族,1953年10月4日出生,住汕头市。被执行人刘凤英,女,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住汕头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陈顺兴、刘凤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汕金法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顺兴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444810.17元及相应的利、复、罚息(截至2013年4月21日为23592.98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对被执行人陈顺兴、刘凤英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汕头市龙湖区的房产在805600元的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刘凤英对被执行人陈顺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顺兴名下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的房产,并委托评估,该房产在短时间内无法处置完毕;本院依法向银行、证券、车管所查询,均查无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顺兴名下的房产被裁定拍卖并委托评估,该房产在短时间内无法处置完毕。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少琼
审 判 员 卢俊生
代理
审判员 曾恩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旭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