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彭某身患严重疾病,盱眙县看守所拒绝收押,本院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彭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盱眙县盱城镇东方菜市场北门处,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停置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深棕色女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另查,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本院(2013)盱刑初字第0053号刑事判决书,盱眙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彭某盗窃现场及起赃过程的视听资料一份,被告人彭某的照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现又犯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彭某已退还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吉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