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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9号

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张学友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单位行贿
当事人
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张学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72927-0,单位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勐卯镇弄喊二社。诉讼代表人李保东,男,出生于云南省芒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瑞丽市。被告单位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被告人张学友,男,日出生于云南省芒市,汉族,初中文化,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瑞丽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6日被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6日被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伟,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指定本院对该案审判管辖,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学友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代理检察员何泓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保东、被告人张学友及辩护人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边民互市市场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学友先后向杨某1、赵某、王某等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共计1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张学友先后四次行贿给杨某1人民币共计102万元。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学友先后六次行贿给赵某人民币共计14万元。3、2011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张学友先后五次行贿王某人民币共计5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开发建设边民互市市场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学友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6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单位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保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学友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杨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友构成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张学友在本案中的主观动机是为了确保瑞丽市边民互市交易市场项目按时完成,同时保护村民的利益得到实现,被迫无奈才使用了违法手段,主观恶性明显不深,情节明显轻微;第三,被告人张学友交代了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为办案机关查处其他犯罪分子起了重大作用,应当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张学友主动退交全部赃款,应当从轻处罚;第五,被告人张学友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瑞丽市边民互市贸易场所的建成,盘活了农村预留建设用地,真实地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和税收,为边疆的和谐稳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项目虽然建成,但政府应该履行的义务未履行,应当得到的合法利益没得到,被相关职能部门故意拖延,严重不作为,才诱导被告人触犯了法律。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学友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极小,认罪态度很好,犯罪情节明显轻微,恳请法庭在量刑时根据本案的起因及实情,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勐卯镇政府的迫切请愿,对被告人张学友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边民互市市场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学友先后向杨某1、赵某、王某等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共计1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张学友先后四次行贿给杨某1人民币共计102万元。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学友先后六次行贿给赵某人民币共计14万元。3、2011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张学友先后五次行贿给王某人民币共计50万元。另查明,2013年3、4月份,杨某1退回给被告人张学友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5、6月份,赵某退回给被告人张学友人民币10万元,后张学友向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交了赃款110万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人民币110万元,证实被告人张学友退赃的数额。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学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瑞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卡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瑞丽市利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类型、组织机构代码。(3)杨某1等三人身份材料及分工文件;证实杨某1、赵某、王某的国家公务人员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4)瑞丽市国土资源局的建设用地备案信息证明、土地利用计划文件;证实瑞丽市每年建设用地供地指标、每年供地的计划方案。(5)瑞丽市招商局文件;证实边民互市交易市场立项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6)瑞丽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及租赁合同;证实边民互市交易市场建设的土地是张学友与瑞丽市团结村的三个村民小组于2010年6月6日租用。(7)关于请求明晰交易市场土地产权的报告、关于给予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配套建设用地适用优惠的函;证实边民互市贸易市场在土地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动工建设的事实。(8)会议纪要及文件;证实政府就边民互市贸易区建设中涉及的用地等问题的决议及安排。(9)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证实边民互市交易市场建设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位置等。(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一期第一、二段工程开工、竣工时间。3、证人证言(1)杨某1证言;证实杨某1四次收受张学友贿赂102万元,后退回了100万元,张学友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让杨某1帮忙协调银翔摩托落户和用地问题。(2)杨磊证言;证实杨磊与其父亲杨某1一起向张学友退钱的事实。(3)杨某2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学友交给杨某2100万元让其保管的事实。(4)赵某证言;证实赵某一共六次收受张学友送给的1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同时赵某帮张学友过问过土地指标、完善土地手续等事实。(5)赵兴留证言;证实赵兴留帮其哥哥赵某退钱10万元给张学友的事实。(6)王某证言;证实王某五次收受张学友送给的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7)许士兵证言;证实许士兵帮张学友管理银翔摩托经营部并证实2012年12月份张学友来经营部拿过60万元人民币,2013年春节前张学友来经营部拿过40元人民币。(8)龙玺证言;证实龙玺2011年9月在瑞丽姐告摩托车经营部做统计银翔摩托车销售的情况,并证实瑞丽姐告银翔摩托车经营部2012年1月—2012年12月的销售情况。(9)邵华证言。证实瑞丽姐告银翔摩托车经营部2013年1月—2013年10月的销售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学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学友代表公司行贿的目的、时间、地点、金额、行贿资金来源。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保东、被告人张学友及其辩护人杨伟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被告单位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学友犯单位行贿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学友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瑞丽市边民互市交易市场的受益人是三个村民小组。2、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三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证。证实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三个村民小组的土地情况。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被告单位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学友犯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66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学友系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组织实施了全部犯罪活动,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学友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学友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学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主动退交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利民集团瑞丽市利民边民互市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张学友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庄春培

审判员  廖明宝

审判员  黄碧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