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516号

武晓波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51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晓波,男,34岁(1980年12月16日出生)。200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晓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7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晓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武晓波虚构律师身份,以为被害人杨×1代理离婚诉讼需要打点关系、亲人看病等事项为由,在本市海淀区二里庄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杨×1共计人民币108900元。2014年2月9日,被告人武晓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1的陈述,证人杨×2的证言、亲笔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梁×的证言,借条,证人郭×、袁×、曹×、周×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存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笔录、扣押笔录,欠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及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武晓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武晓波向被害人杨×1退赔人民币十万八千九百元。上诉人武晓波的上诉理由为,其手中的欠条系杨×1向自己借款十万元的证据,杨×1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未实施诈骗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晓波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申请调取汉庭酒店住宿记录,以证明其与杨×1系情人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武晓波请求二审法庭调取汉庭酒店住宿记录,以证明其与杨×1系情人关系的申请,经查:上述申请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武晓波关于其手中的欠条系杨×1向自己借款十万元的证据,杨×1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周×、曹×、袁×、杨×2均能证明,武晓波虚构律师身份,实际并无正当职业,且杨×2证实武晓波以为杨×1代理诉讼为名收取费用。上述证据能够与杨×1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且杨×1对书写借条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证明该借条系武晓波欺骗其签字,实际并无借贷关系,而武晓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且其辩解与在案其它证据和常理相悖。故对上诉人武晓波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武晓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武晓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代理

审判员 宋振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