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大刚,男,汉族,江苏省丰县人。被告张永红,男,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陈璠,男,庆阳市西峰区人。
原告王大刚与被告张永红、陈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刚,被告陈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刚诉称,其与被告张永红2013年8月28日达成口头协议为其在西峰区雄越小区装修酒店供应部分材料。其中材料包括:木工板154张、石膏板423张、木龙骨5280米、钢龙骨1440米及万能胶、免漆板、钢钉等等,共欠货款37282元。装修结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付款事宜,被告张永红、陈璠均找借口推托不予支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货款3728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送货清单23张共计37282元,以证明被告张永红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璠辩称,所欠货款37282元是事实,但因其当时是给张永红打工的,张永红不在时其负责收货,其不是经营者也不是股东,欠款与其无关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璠为证明其不是经营者申请当时在一起打工的安天成、辛亮亮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陈璠当时是打工的,不是经营人。经当庭质证,被告陈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货是其签收的,欠款37282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装修材料经营户,与被告张永红口头达成供应装修酒店材料协议,装修结束后支付材料款。2013年12底酒店装修结束试营业,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7282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陈璠是酒店员工,负责日常事务,原告送货到酒店后,被告陈璠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刚与被告张永红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红支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永红与被告陈璠系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大刚货款37282元;
二、驳回原告王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张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