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春华,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李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沈春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春华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春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春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4.5元,由上诉人沈春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秀霞
代理
审判员 马春燕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