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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沈春华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沈春华,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春华,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李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沈春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春华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春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春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4.5元,由上诉人沈春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秀霞

代理

审判员  马春燕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