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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76号

贾×与刘×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贾×,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元,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4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贾×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9日,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系夫妻关系。双方自1996年起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我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城区×××6号及东城区×××1单元6号两套产权楼房和位于朝阳区×××402号及东城区×××1单元5号两处承租的公房。刘×将东城区×××1单元6号楼房一套卖给其妹刘×1,后刘×1又卖给第三人钱×,我虽起诉要求买卖合同无效,但已无法追回,售房款在刘×手中。位于东城区×××6号楼房一套最早是登记在我的名下,后我将该房产出售卖给双方所生之女贾×1,刘×得知后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我与贾×1的买卖合同无效。现该房屋产权已恢复登记在我与刘×名下,属二人共同共有状态。我出售该房产,不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目的是为了该房产的安全,也是为了双方减少矛盾冲突。现刘×的妹妹刘×1已在法院诉讼多次,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产权为其所有,虽均被法院判决驳回,但我认为,该房屋是我与刘×婚后共同购置的夫妻财产,刘×利用双方分居的机会与其妹妹刘×1恶意串通,已私自将另一套楼房变卖,现刘×又将双方诉争的这套楼房的购房合同、发票原件等交给其妹刘×1,妄图通过法律途径将夫妻共有的这套房产再转移给刘×1,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东城区×××6号楼房一套,要求该房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刘×负担。刘×辩称:贾×所述的东城区×××6号楼房一套一直由刘×1和父母一家居住多年。1992年售房时,刘×1与其爱人收入较高,二人有能力购买该房屋。由于贾×的工龄长优惠多,经家中所有人商量同意用贾×的名义购买,产权登记在贾×的名下,但该房还是刘×1的,仍由她们一家人居住使用,这么多年来,谁都未对该房产权有过争议。当刘×1提出要理顺该房产时,贾×借出国旅游需用该房屋作抵押为由,将产权证骗走拒绝返还。后我发现贾×将该房屋卖给了双方所生之女贾×1,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贾×与贾×1的买卖合同无效。经多次诉讼最终该房产又恢复登记在我与贾×二人名下,处于双方共有状态。我认为,诉争房屋是贾×先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我通过诉讼程序才恢复到夫妻名下。另外贾×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时还隐瞒了位于朝阳区×××402号楼房一套,该房屋贾×已经交纳了购房款,产权正在办理当中,该房一直由贾×居住使用。现双方没有离婚,贾×要求分割这套楼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贾×与刘×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贾×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刘×离婚,同年12月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贾×的离婚请求,现双方仍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城区×××6号楼房一套、东城区×××1单元6号楼房一套。位于朝阳区×××402号、东城区×××1单元5号、朝阳区×××402号承租的公房三套。2010年10月,贾×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东城区×××6号楼房一套卖给双方所生之女贾×1,为此,刘×于2011年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贾×与其女儿贾×1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法院判决,确认了贾×与贾×1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该房产已登记在贾×、刘×双方的名下,产权证上载明系双方共同共有。2012年刘×将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东城区×××1单元6号楼房一套出售给其妹刘×1,后刘×1又出售给钱×。为此贾×起诉要求确认刘×与其妹刘×1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法院判决确认刘×与其妹刘×1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贾×再次起诉刘×1与钱×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法院认为:“虽然刘×与其妹刘×1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此并不导致刘×1与钱×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贾×称刘×1与钱×恶意串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贾×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售房款在刘×手中。另查,刘×妹妹刘×1曾于2013年4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要求确认位于东城区×××6号楼房一套的产权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1的全部诉讼请求。刘×1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之规定,现贾×主张分割位于东城区×××6号楼房一套。首先,其未提交刘×恶意隐藏、转移该房产的证据;其次,该房产系贾×曾于2010年在未告知刘×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产变卖转移,刘×通过多次诉讼,经法院判决将该房产又重新恢复登记在贾×、刘×的名下,产权证上载明系双方共同共有。现刘×之妹妹刘×1虽多次到法院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但刘×1采取的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并未与刘×恶意串通,隐藏、转移该房产,况且现该房产已登记在二人的名下,产权证上亦载明系贾×、刘×共同共有,刘×想通过非法手段将该房产转移给其妹妹刘×1,已是不可能发生的事实。综上所述,贾×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贾×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刘×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未在判决中写明,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刘×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贾×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贾×以刘×曾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避免本案诉争房屋被刘×转移、变更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北京市×××6号房屋进行分割,确认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已查明:

一、贾×与刘×系夫妻关系;

二、北京市东城区×××6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写明房屋为贾×、刘×共同共有。因此,未经贾×本人同意,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可能变更登记。故贾×在其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可能会转移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起诉要求分割除诉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英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