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0405号原告王学辉,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庞跃州,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潘洪芝,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学辉诉被告潘洪芝、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西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跃州、被告潘洪芝、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辉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苏G×××××号小客车,沿242省道善后河大桥北200米处和被告驾驶的苏G×××××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辆小客车损坏,原告乘车人尹玉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车辆经交警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81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20元。原告已为乘车人尹玉珍支付了医疗费175254.01元。诉前原告申请法院保全GBW335号小客车,为此支付保全费7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公估费、医疗费、施救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为尹玉珍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增多,故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70702元。
被告潘洪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金额过高。部分主张要求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但对于原告依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因尹玉珍未有授权或者提供相应赔偿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实原告主张医疗费的主体资格,尹玉珍费用清单包含护理费5762.1元属于护理费范畴,不应作为医疗费处理。3.本起事故系多人受伤对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我们认为应当保留相应分配数额。4.对于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用药明细等其他证据,待原告举证后再做补充。5.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8时45分,王学辉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善后河大桥时,因道路封闭,借西侧道路行驶至该大桥桥北120米处,轿车右侧与由北向南潘洪芝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撞,至苏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尹玉珍、杨占秀与苏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潘万叶、潘红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王学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洪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尹玉珍、杨占秀、潘万叶、潘红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乘坐人尹玉珍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75254.01元(尾号为328医疗费票据中载明护理费5762.10元),由原告王学辉垫付。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500元,该车辆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其损失为28100元(已扣除残值276.6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420元。该车辆已经连云港市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分公司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8100元。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潘洪芝,被告潘洪芝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及未经保险公司事前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潘洪芝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知悉保险条款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尹玉珍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认证如下:1.车损28100元,有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估费用系交警部门单方委托,未征得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同意,故公估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原告提供电话录音及其打印件用以证明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前已通过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服电话通知被告单位派人到场。被告认为根据录音显示接听电话者系位于上海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江苏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定损前已通知被告到场,公估报告并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交警部门委托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二单位均独立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且事前原被告双方均知道对车辆定损一事。故对被告辩解主张不予采信。2.公估费1420元,由公估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支公司认为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施救费500元,由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尹玉珍医疗费175254.01元,由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尹玉珍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尹玉珍因本起事故受伤且在本起事故无责任,故其因本起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于尹玉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均系原告代为垫付,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应承担的尹玉珍医疗费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有权就其垫付尹玉珍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认为尹玉珍医疗费应当扣除10%-15%非医保用药再行赔偿,并提供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因该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并未提供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数量及金额,也未说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救治无必要性、无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认为尹玉珍尾号为328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护理费5762.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为护理费,不应在医疗费中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包含在用药清单及医药费票据中,属于医院为治疗尹玉珍伤情一并收取的费用,应为医疗费,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28100元、公估费1420元、施救费500元、尹玉珍医疗费175254.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洪芝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乘坐人尹玉珍、杨占秀、被告车辆乘坐人潘万叶、潘红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学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洪芝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潘洪芝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潘洪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洪芝承担。因被告潘洪芝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车损28100元、公估费142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0020元由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8020元由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金额为8406元。尹玉珍医疗费175254.01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000元(因为原告车辆另一乘坐人杨占秀因本起事故受伤,但伤势较轻,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预留1000元),剩余166254.01元由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金额为49876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公估费辩解意见,因该部分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的辩解主张,因其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不由保险人承担且已告知被保险人潘洪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辉交通事故赔偿费用69282元。
三、被告潘洪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保全费720由被告潘洪芝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潘洪芝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张西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坏、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保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