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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315号

杨云洪与胡顺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云洪;胡顺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杨云洪,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云南禄劝人,原住本自治县九龙镇龙马路**,现住本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潘军,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顺有,男,1986年7月5日生,彝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戴蕾,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09007-3。 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世博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秀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光云,女,汉族,1982年5月2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昆,住昆明市盘龙区授权代理。 原告杨云洪诉被告胡顺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被告胡顺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蕾、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7时23分,被告胡顺有驾驶云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禄劝县城前往老克梯村委会,行驶至禄撒线K5+100米处时,遇原告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对向驶来,两车临近避让不及,云A×××××号车前部与“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住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第一被告已支付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39272.45元,其中,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76.35元/天×227天=17331.45元、护理费76.35元/天×60天=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鉴定费1550元、显像费150、检验费3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顺有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4年11月2日后的费用是原告拖延出院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胡顺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1690.53元也应在本案中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胡顺有支出的修理费等7650元,原告理应承担50%。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辩称,胡顺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杨云洪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举证如下: 1、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2、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损伤情况、住院经过、住院、住院期间有家属护理后全休6个月。 3、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2014年11月27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开支伤情鉴定费35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共1550元。 4、取像单1份、收据2份,证实原告支付现场照片冲洗费150元、电动车检验费300元、施救费及停车、看管费660元。 被告胡顺有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的后期医疗费评估认可,“三期”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重复计算,不认可;证据4三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胡顺有和原告各承担50%。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认可;对证据2出院后全休6个月不认可,其余认可;对证据3的“三期”鉴定不认可,其余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证据4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 被告胡顺有举证如下: 1、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发票,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胡顺有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云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胡顺有,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2、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原告此次损伤经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 3、取像单1份、收据3份、发票3份,欲证实胡顺有支付现场照片冲洗费150元、云A×××××号车检验费1300元、云A×××××号车施救费及停车、看管费1080元、云A×××××号车修理费3000元、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共6930元,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胡顺有和原告各承担50%。 4、门诊费收据6份、住院费收据1份、住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的门诊费624.9元、住院、住院费9815元,共10440.53元,已由胡顺有垫付。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胡顺有支付伤情鉴定费350元。 6、领条4份,证实原告已在胡顺有处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原告杨云洪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认可。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3中的收据不认可,其余认可,但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2日7时23分,被告胡顺有驾驶其本人的云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禄劝县城前往老克梯村委会,行驶至禄撒线K5+100米处时,遇原告杨云洪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对向未靠右驶来,两车临近避让不及,云A×××××号车前部与“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顺有、杨云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杨云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的门诊费624.9元、住院、住院费9815元,共10440.53元,已由被告胡顺有垫付。被告胡顺有另外支付了原告杨云洪伙食费9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杨云洪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杨云洪、被告胡顺有各支付伤情鉴定费35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杨云洪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云洪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4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杨云洪开支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共1200元。原告杨云洪另外开支了现场照片冲洗费150元、电动车检验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看管费460元。被告胡顺有另外支付了现场照片冲洗费150元、云A×××××号车检验费1300元、云A×××××号车施救费300元、停车、看管费780元、云A×××××号车修理费2997元、原告杨云洪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胡顺有持有准驾“C1D”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4年6月10日。云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本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先予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鉴定费1550元、施救费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76.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天数只应以住院的47天计算,误工天数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右桡骨远端骨折以90天计算,即误工费6871.5元、护理费3588.45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无治疗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显像费150、车辆检验费300元、停车、看管费460元,因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顺有为原告杨云洪垫付的医疗费10440.53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伤情鉴定费350元,被告胡顺有另外支付原告杨云洪的伙食费9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鉴定费1550元、施救费200元、误工费6871.5元、护理费3588.45元,被告胡顺有为原告杨云洪垫付的医疗费10440.53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伤情鉴定费350元,合计33100.48元。对上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6871.5元、护理费3588.45元,共10459.9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的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600元,三项合计22059.95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4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共11040.53元,因被告胡顺有与原告杨云洪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胡顺有与原告杨云洪各承担5520.26元。因被告胡顺有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440.53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伤情鉴定费350元、伙食费900元,共13090.53元,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顺有已垫付的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云洪的经济损失共22059.95元。 二、驳回原告杨云洪对被告胡顺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云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杨云洪、被告胡顺有各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永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