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工业三路路口东方雅苑旁的一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片,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相关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齐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