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2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农永富,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伟斌,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廖仲林,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被告吴敏萍,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廖伟斌、廖仲林、吴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和
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伟斌、廖仲林、吴敏萍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廖伟斌,被告廖仲林,被告吴敏萍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B字邕行新城支行2010年047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00,000.00元,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已累计9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本金11549.99元,利息(含罚息)30442元,连续7期未还,且至今未予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借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廖伟斌、被告廖仲林、被告吴敏萍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其后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65163元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借款合同中也明确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青秀区云景路10号春晖花园B区3单元1409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还约定,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而产生的前述费用,属于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
一、判令被告廖伟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3587.76元、利息30442元[截止2014年1月12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共计724029.76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判令被告廖伟斌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163元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判令原告对权属被告廖仲林、被告吴敏萍的位于青秀区云景路10号春晖花园B区3单元1409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廖伟斌、廖仲林、吴敏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廖伟斌、廖仲林、吴敏萍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廖伟斌、廖仲林、吴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廖伟斌、廖仲林、吴敏萍于2010年5月28日共同签订的编号B:[B]字[邕]行[新城]支行[2010]年[047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廖伟斌发放了借款800000元,但被告廖伟斌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月12日,被告廖伟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3587.76元,利息30442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廖伟斌偿还借款本金693587.76元及截止至2014年1月12日的利息30442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聘请律师并要求被告廖伟斌赔偿律师代理费当属合理。但关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该笔费用为65163元,已超过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应当予以调整,因此本院依照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将律师代理费酌减为31961元,被告廖伟斌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1961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仲林、吴敏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10号春晖花园B区3单元1409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伟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693587.76元;
二、被告廖伟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月12日的利息30442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9358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廖伟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31961元;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廖仲林、吴敏萍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10号春晖花园B区3单元1409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廖仲林、吴敏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伟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2元,由被告廖伟斌负担112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49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 晨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