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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111号

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晟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晟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晋云,总经理。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宏路****110—**。

委托代理人:侍向东、杨久莹,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晟誉,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div>

委托代理人:范继彬,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晟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侍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继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云大知城佳逸盛景花园第Ⅰ区第56幢第3-5层6号房,住房,住房参考套内面积为123㎡,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70480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付首付款827808元,于2013年1月18日前付清剩余房款877000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30天不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应付未付房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杨晟誉立即向原告支付房款877000元;2、由被告杨晟誉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付清房款之日止按未付房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为58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之前,即2011年1月18日,昆明市出台了商品房限购规定,原告应当知道,却未告知被告,反而与被告签订了5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不知道这些房屋是否能落户。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佳逸盛景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住房房号、面积、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内容,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申请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申请延期3个月支付房款;2013年5月17日又申请延期3个月支付房款,并承诺2013年7月18日前付清房款;3、还款协议,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房款,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其义务;4、交房手续,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18日将房屋交给了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三性认可,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的契税、产权代办费、产权工本费、配套费、维修费,证明被告方支付了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的三性认可,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均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云大知城佳逸盛景花园第Ⅰ区第56幢第3-5层6号房,住房,住房参考套内面积为123㎡,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70480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当日支付了首付款827808元。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30天不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应付未付房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877000。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支付了房屋的契税、产权代办费、产权工本费、配套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生效。

被告答辩称当时昆明市发布了限购令,不知是否能办理下房产证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被告无法确认相关部门是否已明确告知其无法办理房产证;其次,原告已经提供了商品房备案登记表;证明有关部门已经认可该房屋的买卖行为;再次,被告两次申请延期,最后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的行为,说明被告愿意履行合同。综上,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晟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877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8日至付清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房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3元,由被告杨晟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原 媛

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

人民陪审员  曾 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