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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94号

杨勇、姚仕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勇;姚仕华;姚仕富;曾登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勇,男,生于1965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仕华,男,生于1980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仕富,男,生于1976年4月30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登祥,男,生于1946年2月24日,汉族,农民,家住西畴县。

上诉人杨勇因与被上诉人姚仕华、姚仕富、曾登祥相邻通道纠纷一案,不服西畴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鸡民初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反诉原告杨勇提出与本诉无关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姚仕华、姚仕富主体资格不适,不宜一并审理,反诉原告杨勇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杨勇(本诉被告)的起诉。裁定送达后,杨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姚仕华、姚仕富、曾登祥以捏造二百多年铺好三角石古路,42户(实有36户)等诸多诬蔑事实,向西畴县人民法院诉我修水池堵路一事,西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21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在作出答辩的同时,针对真正切实堵路的是被上诉人的事实,当庭提出反诉诉请,请求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民法通则》第83条及民诉意见第97—103条,物权法第84条、86条、87条、90条、92条及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项,刑法第243、246条之规定,合并审理作出判决。通过2014年11月13日—21日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我上诉人杨勇所提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而对被反诉人曾登祥于1984年盖厩堵路,在大天井乱建牛厩,乱堆废物和姚仕富、曾登祥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未与广大村民商量同意,就擅自在占有群众路道(系程联朝家两格老房子屋基)盖房堵路,无法通行一事,却只字不予提及,隐瞒具体事实及被反诉主体,所引用错误法律条款裁定驳回,致使姚家塘村恶意侵占公、私财产权利行为得不到切实处理。根据历史事实真相,上诉人在其自然形成的自家院坝近一百平米的大门口前,建十平米水池供80岁老母亲独自在家饮用是自身权利和孝道责任,符合国家法律及客观事实。且被被上诉人多年强占走的院坝中走道照常依然通着,并不阻碍。姚仕华、姚仕富之祖父辈及其人以及曾登祥、刘传武等,因上诉人长年不在家而肆意侵占我院坝及屋山头滴水范围,造建筑物,非法侵占堵路等行为应依法制止,其符合同一法律关系之事实,姚仕华、姚仕富均系姚光林之胞侄,其系残缺(聋哑)人依法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姚仕华、姚仕富均必是其监护及财产继承人,故依法应适合主体资格承担责任,完全符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对极具主体资格的曾登祥,只字不予提及,对姚仕富、曾登祥分别于2011年、2013年占群众公共道路(原系程联朝家两格老房屋基地),建房堵路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提及,故一审法院所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不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仕华、姚仕富、曾登祥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反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牵连,且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被上诉人姚仕华、姚仕富、曾登祥以相邻关系纠纷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上诉人杨勇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由姚仕华、姚仕富拆除其胞叔现住房屋通道,还原历史通道;由曾登祥拆除违章建筑猪厩,清除所有垃圾;判处姚仕华刑罚处罚。以上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姚仕华、姚仕富拆除他人建筑,涉及案外人的财产;要求曾登祥拆除违章建筑猪厩,清除所有垃圾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要求判处姚仕华刑罚处罚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勇的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不应将原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上诉人杨勇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原审裁定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杨勇的反诉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亚靖

审 判 员  韦祖庆

代理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启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