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叠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桂林鼎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85号虞山绿岛1-3-1号房。 法定代表人夏飞洋。 委托代理人叶茂,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姚晓明,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25号内C区106、107号铺。 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鼎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晓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林鼎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桂林鼎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另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桂林鼎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
审判员 唐晓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振灵 百度搜索“”